(二)根据立法精神和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来指引
在审判实践中,真伪不明的事实并不总是案件的要件事实,往往涉及与要件事实相关联的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这就不能够直接根据拟适用的实体法律规范来对真伪不明的事实作出推定或者拟制,而只能够由法官根据其自由裁量权来处置。在此情况下,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基础和尺度就是立法精神和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该条适用的基本前提是,不论是从实体法律规范中,还是从程序法律规定中都无法找到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具体规定时,由法官自由裁量。也就是无法找到实体法律规范指引的情况下,就必须寻求其他指引方法。这里主要涉及与案件要件事实相关联的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而不是要件事实本身,涉及要件事实一般都有法律的具体规定。关于法官自由裁量的标准,该条仅仅是从诉讼程序的角度,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就具体案件而言,还必须结合争议的事实,以及拟适用的法律部门或者法律制度,从中把握立法的精神或制度的价值。
如这样一个案例:2003年10月,甲以借条为据,起诉乙还款5万元。诉状称:2001年6月3日,乙因缺钱向我借款5万元,并出据借条一张,但借条上只写了“6月3日”,未写年。同年催收时,乙在借条的右上角写明“12月底归还”。但乙到期仍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乙辩称,借款是在2000年6月3日而非2001年6月3日,催收也是2000年,甲的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请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庭审中,甲承认借条写于2000年,但坚持“12月底归还”系被告写于2001年。
本案无论是借款时间,还是被告承诺“12月底归还”,都只写了“月”、“日”而未写“年”。庭审查明,借款发生在2000年。分歧仅在于:“12月底归还”究竟写于2000年还是2001年?谁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呢?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由原告对“写于2001年”负举证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因为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举出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时效。也就是说,当该事实即“12月底归还”中的年份处于真伪不明时,问题在于应当推定或拟制为写于2000年还是2001年。
该事实不是直接涉及某一实体法律规范的要件事实,但与诉讼时效制度密切相关,涉及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问题。因此,我们应当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价值中去寻求相应的指引,以推定或拟制真伪不明的事实为真还是假。我们知道民法中的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价值在于促进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充分发挥社会财富的价值。如果没有及时行使权利,其权利就将失去法律的强制保护。只有当能够确认一个权利人没有及时行使其权利的情况下,才能够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驳回其权利主张。就本案件事实而言,如果不能够对“12月底归还”中的“年份”作出明确的判断时,即“年份”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也就不能够确定权利人有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当然也就不能够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驳回其权利主张。因此,当双方当事人对“12月底归还”中的“年份”究竟是2000年,还是2001年发生争执而无法判断时,应当推定或者拟制为“200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