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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上之真伪不明及其克服(下)

  

  又如,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就第一款而言,当伤亡“是否由于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是否由于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之事实真伪不明时”,应当推定或者拟制“不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以及“旅客不存在故意、重大过失。”从而适用该条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该条款的规定要求,当能够确认或者证明“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旅客存在故意、重大过失”为真实的情况下,才不能够适用该条款。就第二款来说,当“是否属于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陷入真伪不明时,应当推定或者拟制“无票旅客经过承运人许可”的事实为真实。这一款法律规范的文字本身并不能够直接表明或者指引如何拟制“许可”的事实为真实或者虚假,但是结合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意旨,以及该条法律规范的立法精神来看,是要求严格承运人的责任,强化对旅客人身权利的保护,据此,应当作出这样的推定或者拟制。


  

  在这种情况下,法官裁决争议事实的方法,以及适用法律作出裁判的推理过程应当是如下图所示:


  

  当争议的要件事实被推定或者拟制为真或者假的情况下,法官再根据相应的实体法律规范进行裁判,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但是我国实体立法并没有完全考虑到诉讼证明的需要,致使用拟适用的某些实体法律规范来指引证明责任的分配时会导致违背立法的精神和价值目标,在此情况下,如仍然机械地用具体的、拟适用的法律规范来指引证明责任分配,必然会影响到裁判的正义性。例如,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当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处于”处于真伪不明时,应当将“欺诈行为”视为存在还是不存在?是适用该条法律规范,还是不适用该条法律规范?根据该条法律规范的要求,能够确认“欺诈行为”存在的情况下才能够适用,这不符合立法的精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条明确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可见,其立法本意在于强化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严格规范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行为。当经营者是否具有“欺诈行为”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时候,当然应当由经营者来证明其“欺诈行为”不存在。这是立法技术上的欠缺,没有完全考虑到诉讼中证明的问题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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