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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上之真伪不明及其克服(下)

  

  从诉讼证明的角度而言,既不能够确信争议的要件事实为真,也不能够证明争议的要件事实为伪的情形无疑是存在的。依照罗森贝克关的“不适用规范说”,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场合,就将其视为不存在,与不存在发生同等效果,既不符合裁判正义性的要求,也不总是符合立法精神。例如,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如果受害人主张是环境污染造成损害,对于自己的损害与污染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够证明,但也不能够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即因果关系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按照“不适用规范说”就不适用该条实体法律规范,等同于因果关系不存在,从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就显然不符合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精神,该法第2条明确规定,制定环境保护法的目的在于: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据此,当损害的事实与污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当将该因果关系视为存在,适用该实体法律规范,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正是因为这样,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第4条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当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既可以将要件事实推定为存在,也可以推定不存在,而并不总是等同于要件事实不存在的效果。在何种情况下将真伪不明的要件事实推定存在,又在何种情况下将真伪不明的要件事实推定不存在,这要取决于具体案件事实和拟适用的实体法律。证明责任制度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就是当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应当将要件事实推定存在还是不存在。德国学者莱波尔特提出的“特别规范说”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证明责任制度的本质属性。他认为,“他的规范要完成两个不同的任务,既要从方法上克服真伪不明,同时又要对真伪不明的不利后果进行分配。”(注:[德]汉斯·普维庭着:《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4页。)因此,在莱波尔特看来,证明责任规范具有双重功能,它一方面通过拟制克服真伪不明,另一方面通过将真伪不明的要件事实拟制为存在或者不存在来对证明责任作出分配。当争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可从以下两个方面的规则来推定或拟制争议事实为真或者为伪。


  

  (一)以拟适用的实体法律规范为指引


  

  德国学者普维庭从法官审判的思维角度出发,认为当争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官首先是寻求克服真伪不明的方法,然后再把真伪不明的事实推定或者拟制为真或假。他主张,在第一阶段,法官首先应当设法克服真伪不明,证明责任规范的拟制功能使克服真伪不明成为可能,但在这一阶段证明责任并不回答究竟将要件事实拟制为“真”还是拟制为“伪”的问题,因此,证明责任规范只是一个纯粹的操作规则。在第二阶段,才需要对真伪不明的不利后果进行分配,而如何分配,则要由实体法来决定,如果实体法把证明责任分配给主张权利一方,便将真伪不明拟制为不存在,而如果把证明责任分配给否认权利的一方,则将真伪不明拟制为存在。如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24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当“是否经过出租人同意而转租给第三人”的事实发生争议而陷入真伪不明时,应当将“出租人同意”的事实推定或者拟制为假,即没有证明“出租人同意”的就视为“出租人没有同意。”因为适用该条产生预期法律效果的要件是,必须要确认“出租人同意”的事实,该制度的设置本身也是强化对出租人权利的保护,这样的拟制或者推定符合法律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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