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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上之真伪不明及其克服(下)

  

  就法官适用实体法律规范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角度而言,无论是争议的要件事实被证明为真,或者被证明为伪,法官都可以通过逻辑上的推理来适用或不适用相应的法律规范。但如果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法官的逻辑推理就会遇到障碍,因为“只有在确定的事实基础上才能进行逻辑推理。确定的事实可以是法律要件事实的肯定存在或不存在,而绝对不能是真伪不明的事实。”(注:[德]汉斯·普维庭着:《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5页。)为了消除这一障碍,使法官适用法律的逻辑推理活动能够继续进行,就用证明责任规范对真伪不明的要件事实进行拟制,将其拟制为存在或不存在,进而适用或者不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因此,当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要件事实和实体法规范之间还存在着断层和缺口,法官此际还无法决定适用或不适用实体法,需要通过证明责任这座桥梁才能实现两者的对接。证明责任规则要解决的是,对真伪不明的要件事实拟制为真,还是拟制为伪,从而为实体法律规范的适用提供前提和基础。可见,证明责任规范本身并不等同于拟将适用的实体法规范,它独立于实体法规范而存在,是用来克服真伪不明的辅助性规范。


  

  事实上,主张证明责任法属于实体法律规范的学者也不得不承认证明责任规范具有和实体法律规范完全不同的特性。指出:证明责任法通常是依附于三段论式判决所适用的裁判规范而存在的法律,具有隐形法、辅助法的特点。(注: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8页)也就是说,证明责任法是—种特殊的实体法律规范,通常是不被人们感知和认识的法律规范,需要法官进行研究分析以后才能够发现和认识到它的存在。但是,民事实体法律规范是用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交往活动的导向,因此,必须为民事主体或社会公众所知晓,应具有公开性和显现性的特点。我国是成文法的国家,所有的民事实体法律都必须以明确的成文规定形式向社会公布,社会公众可以随时获取和感知民事实体法律规范的内容,以指导其行为。


  

  从法理学角度看,规范一词含有约定俗成或明文规定的某种规格、标准、准则的意思,指人们在一定情况下应该遵守的各种规则,大体可分为技术性规范和社会规范两大类。法律规范属于社会规范的范畴,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法律规范是组成法的基本单位,属于法的微观结构,可以称之为法的细胞。不同形式、不同内容、不同功能的法律规范,可以构成不同的法律制度,而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就组成法的有机整体。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看,任何法律规范都应当包括法律规范的条件、模式、后果三要素。条件(或称假定)是指法律规范中指出适用法律规范的条件或情况的部分。模式也称为或称为处理或指示、行为模式,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行为规则部分。后果也就是制裁,是指法律规范中规定的、人们在作出符合或者违反规范行为时,会带来什么法律后果的部分。条件、模式和后果是法律规范的三个有机组成部分。它们密切联系,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构成法律规范。由于一切法律规范都是用来调整一定社会关系中人们行为的,必须有明确的规定和要求,法律规范不同于一般社会规范的主要特点是,它具有国家强制性,所以,法律规范必须要有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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