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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上之真伪不明及其克服(下)

  

  其实,这种认识应当说是来源于德国罗森贝克的“不适用规范说”。(注:证明责任中的客观的证明责任,并非是要求当事人实施某种行为的责任,甚至同当事人的举证活动无必然关联,它实际上要强调的是争议事实真伪不明情形下法官适用法律的结果,只要事实真伪不明,当事人一方在客观上就必须承担因不适用法律而带来的不利裁判结果。由于罗森贝克是从不适用法律规范的角度说明客观的证明责任的,所以德国学者将其理论称为“不适用规范说”。参见李浩:《证明责任与不适用规范说—罗森贝克的学说及其意义》,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4期。)根据罗森贝克提出的证明责任理论:只有当法官对具备法律规范的条件事实获得积极心证时,他才会适用法律规范,才会确认法律规范的效力已发生,“因此,不仅当法官对不具备此等条件形成心证时,不会适用该法律规范,而且当法官对不具备这样的条件存疑时,也不会适用此等法律规范。这种不确定的不利后果由要赢得诉讼必须要求适用该有疑问的法律规范的当事人承担。因此,我们得出证明责任的原则:不适用特定规范其诉讼请求就不可能得到支持的当事人,承担法律规范要素在实际发生的事件中被实现的证明责任,……他之所以承担证明责任,是因为,如果该要素的存在未予澄清,就不适用对其有利的规范,该事实上的不确定性成为他的负担。”(注:[德]罗森贝克着:《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页。)罗森贝克不仅把证明责任制度与诉讼中的真伪不明联系起来,而且把真伪不明状态与实体法律效果直接联系起来了,他认为,证明责任制是专门为解决要件事实真伪不明而存在的。这里“为解决要件事实真伪不明而存在”并不是对真伪不明的事实作出最终的推断,而是就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裁判。李浩教授对此阐述非常精辟:就法官而言,由于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法官在作出判决时不能适用一方当事人要求适用的对其有利的实体法规范,因而判决结果对其不利。从当事人方面说,他要想获得有利的判决结果,就需要使有利于他的法律规范的要件事实获得证明,但不幸的是,尽管他努力证明了,但最终未能打破事实真伪不明状态,因而不得不因此而承受法院的不利判决。(注:参见李浩:《证明责任与不适用规范说—罗森贝克的学说及其意义》,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4期。)我国学者通行的观点就是把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要件事实真伪不明与实体法律效果直接联系起来,认为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就是当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裁判的实体法律规范。


  

  然而,证明责任规则不是,也不应当是直接解决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法律规范。运用证明责任规则要解决的应当是争议的事实问题,而不是实体法律效果问题。在德国,自1966年莱波尔特(Leipold)发表《证明责任规范以及法律上推定》一文对罗森贝克证明责任理论提出质疑后,穆兹拉克(Musielak)、普维庭等德国诉讼法学者纷纷撰文批评罗森贝克的证明责任理论。认为:罗森贝克关于事实真伪不明时不适用规范说并不正确,在处置真伪不明情形时,法官实际上仍然是适用了法律,只不过是通过证明责任这一装置,克服了真伪不明,然后再适用相关的实体法作出裁判。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需要通过证明责任规范将其拟制为“真”或“伪”,进而适用实体法规作出裁判。(注:参见李浩:《证明责任与不适用规范说—罗森贝克的学说及其意义》,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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