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代表人产生方式及其权限
美国的集团诉讼中,集团诉讼代表人由利害关系人(集团成员)选任,但法律也允许在利害关系人没有特别授权时,具有共同利害关系的一人或数人可代表全体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起诉讼。集团诉讼的代表人经法院确定后,具有当事人所有的诉讼权利,对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都享有处分权。在诉讼中,如果利害关系人没有向法院声明退出集团外,则视为默示授权,法院关于该案的判决就对其具有约束力。在代表人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诉讼请求时,应当接受法院的监督。如果利害关系人对代表人的代表充分性有疑问时,可以向受理集团诉讼的法院提出异议申请,由法院进行裁定。代表人的代表充分与否,是否能够保护利害关系人所有的利益,由于法律对此没有详细的规定,实际是将自由裁量权赋予了法官。日本选定当事人诉讼中,选定当事人的选定和变动都必须由全体多数人同意并以书面形式表示。选定当事人一旦被选定之后,就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其他选定人就当然地退出诉讼。选定当事人作为适格当事人,具有进行一切诉讼行为的权限。在原则上,选定人不能对选定当事人的诉权进行限制,即使是选定当事人在进行诉讼上的和解、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等重要权利处分时,也无需选定人特别授权。但这并不意味着选定当事人可以为所欲为不受制约,当选定人认为选定当事人的代表不充分时,可依全体选定人多数书面同意更换选定当事人,或撤消选定当事人亲自参加到诉讼中,实施诉讼行为。德国团体诉讼在性质上届于诉讼信托,其不同于集团诉讼和选定当事人诉讼,团体诉讼中的代表人是由法律授予诉讼实施权的公益团体,这些公益团体依据一定的章程设立,无须团体成员的选任,团体成员通过认可团体章程使自己依赖于该团体,甚至在特殊情况下基于团体的公益性不需要认可团体章程就可以接受团体的保护。团体成员的诉讼实施权被强制让与团体,因此,被授权的团体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诉讼。团体接受诉讼实施权应该在章程规定的目的和事项范围内,并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明文件。在诉讼中,为防止团体独揽诉讼,法律还规定作为代表人的团体不得放弃诉讼请求、撤诉或和解。
3.判决效力
美国的集团诉讼,法院的判决效力不仅及于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而且其效力还直接作用于其他未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它不以是否参加诉讼为标准,而是以是否为集团成员为标准。只要是集团成员,他就将受到法院对集团所作判决的约束。如果是胜诉判决,其他未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无需任何其他诉讼程序就可引用法院对集团所作判决来实现自己的权利。日本选定当事人诉讼,法院的判决效力不仅约束选定当事人而且同样约束选定人。在形式上,虽然选定人退出了诉讼程序,只有选定当事人是诉讼当事人,但在判决中会对选定人各自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说明,所以,实质上该判决对二者都具有约束力。德国的团体诉讼,判决只在形式上约束团体,一旦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团体就不能对已经裁决的法律关系再起诉;判决中所明确的团体成员或受其保护的人的权利义务,在内容上对所有团体成员或受其保护的人发生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