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美国、日本、德国群体诉讼制度评析
美国的集团诉讼是一种非常宽松的多数人诉讼制度,允许在代表人提起诉讼时,集团成员人数仍处于不确定的模糊状态,判决效力的直接扩张以及可以对抽象行政行为和立法行为提起诉讼都体现了美国集团诉讼的优越性。但是,其也存在某些缺陷,如判决效力对未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的扩张,难免会产生对未参加诉讼的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否充分的问题。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在诉讼前就明确了当事人范围,选定当事人是在共同利益人中产生,基于全体选定人意思可以更换选定当事人,因此,全体选定人的利益在理论上得到了很好的保护。但是,由于严格的选任制使日本的环境诉讼常常是以全体受害人作为原告进行的,导致了严重的诉讼迟延。德国团体诉讼制度,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享有团体诉讼诉权的团体必须是稳固的且须得到特殊实体法认可的组织,它在只在其团体成员或所保护的人的领域受到侵犯时,作为原告提起请求法院命令该他人终止或撤回其行为的特别诉讼作为。但在环境民事诉讼中,损害赔偿诉讼占相当大比例,团体诉讼不适合损害赔偿诉讼,其在保护功能上仍然有缺陷。具体来讲,美国、日本和德国的群体诉讼制度主要存在如下差别:
1.诉讼主体
在美国的集团诉讼中,众多的纠纷当事人和诉讼代表人以及“集团”都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尽管“集团”不具有实体法上的民事主体资格,但是由于程序的拟制,它在诉讼法上被确认,仍然被赋予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集团作为诉讼主体,其诉讼权利能力是在以集团名义提起诉讼时,法院以司法权赋予的。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中,虽然在选出选定当事人后,选定人就当然地退出诉讼,由选定当事人行使全体共同利益人的诉讼实行权,但是,法院对选定当事人诉讼的判决效力及于全体共同利益人。另外,选定人有权随时更换选定当事人,在被选定的当事人中有死亡或由于其他事由丧失其资格时,选定人为实现自己的请求而亲自参加到诉讼中,实施诉讼行为。因此,选定人与选定当事人都是诉讼当事人。德国团体诉讼制度源于诉讼信托理论,将诉讼实施权由特别的法律赋予给某个特定的团体,被授权的团体无须成员的选任,即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行使诉讼实施权,而组成团体的成员或受其保护的人一般不能同时享有诉讼实施权。所以,提起诉讼只受判决形式约束的团体是诉讼当事人,而引用判决的团体成员或受团体保护的人则不是诉讼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