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防犯罪的直接目的是为了减少犯罪。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就必须防得严密,防得有效。检验预防犯罪工作成效的主要标准就是犯罪是否得到了有效的控制,治安状况是否保持平稳,犯罪案件的数量和比率是否明显下降。由于产生犯罪问题原因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从而决定了预防犯罪工作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要把这项工程组织好、实施好,就必须做到:(1)统一的组织领导。预防犯罪工作涉及到方方面面,因此必须进行统一的组织领导。从社会来讲,要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从公安机关内部来讲,各警种、各部门要在上级和本级公安机关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实现统一的工作目标。(2)广泛的社会参与。犯罪和治安问题说到底是一个社会问题。“社会治安必须社会治”。因此,无论是一般预防还是特殊预防,都要发动和依靠广大社会组织、社会成员的广泛参与。公安机关要做好预防犯罪的工作,关键在于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方针,积极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专群结合的新路子、新方法和新措施。(3)明确的职责分工。从社会预防的角度来看,预防犯罪工作无疑是一场持久的人民战争。因此,参战的各部门、各单位和社会成员必须分工明确,责权明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公安机关内部各部门、各警种同样也要明确责任,互相配合,密切协作,防止推诿扯皮。总之一句话,就是要“看好自己的门,管好自己的人,办好自己的事”。(4)严密的防控体系。预防犯罪不仅要多策并举,多管齐下,而且要形成严密的体系,构成严密的网络。这样的体系和网络应当是“上下衔接,内外联系,左右协调,点面结合;层次分明,重点突出,纵横交织,涵盖全局”,真正做到“防网恢恢,疏而不漏”。(5)严格的检测评估机制。同打击犯罪相比,预防犯罪的工作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慢工细活,在工作任务上大多也是软指标,在工作评价上也很难制定出一套科学的评价标准。因此,在工作导向上极易造成“重打轻防”的倾向。如何规范预防犯罪的工作,怎样对从事预防犯罪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科学的评价,是一个需要认真研究和探讨的重大理论和实际课题。
3. 打击犯罪与预防犯罪的关系
打击犯罪与预防犯罪既互相区别,又紧密联系,相辅相成。
二者的区别表现在:(1)视野和视向不同。从理论上讲,打击犯罪本身也是一种预防犯罪的措施,它既有特殊预防的作用,又有一般预防的作用。但是,由于其目的是将已经犯罪的人绳之以法,以防止他们重新犯罪,因此,它更多的是侧重于特殊预防。而预防犯罪的工作对象和工作范围远远大于打击犯罪,它既包括预防再犯,也包括防范于未然;既包括预防潜在的犯罪和犯罪人,也包括对所有公民的宣传教育。(2)主体和性质不同。打击犯罪的主体是国家专门的执法和司法机关,是由国家专门机关所进行的依法揭露、证实、控告、审判和改造罪犯的活动,具有司法控制和司法预防的性质;而(社会)预防犯罪的主体则是社会组织和广大公民,这种预防犯罪工作实质上是一种群众性的社会工作。(3)依据和手段不同。打击犯罪必须依据国家刑事法律的规定进行,其表现形式是国家的刑事强制措施和刑罚手段,对犯罪具有强烈的惩罚和震慑作用;预防犯罪的依据主要是国家的行政法规和刑事政策,在手段上主要依靠行政干预、经济制裁和思想教育等,其约束力相对较弱。(4)作用和效果不同。打击犯罪的作用表现在对犯罪人的惩罚、威慑和改造方面,其效果往往是迅速的直接的;预防犯罪的作用表现在对危险分子和不稳定分子的抑制、教育方面,其效果往往是缓慢的渐进的。
二者的联系表现在:(1)目标的一致性。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的共同目标都是为了控制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安定,保卫社会利益。正是由于目标的一致性,才把两者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成为刑事政策和司法工作的有机整体。(2)工作的互补性。在同犯罪作斗争的系统工程中,打击犯罪与预防犯罪工作互相影响,互相促进,缺一不可。只有依法坚决有力地打击犯罪,才能打击邪恶,弘扬正气,有效地控制社会治安局面,防止再犯,以鼓励广大公民参与预防犯罪的工作;只有全社会广泛地参与预防犯罪的工作,才能减少发案,使司法机关有足够的时间、精力和人力去做好惩罚、教育、改造罪犯的工作,防止他们重新犯罪,并投入社会预防工作。
4. 打防并重与预防为主
“打防并举,以防为主”,是我国解决犯罪和治安问题的一条重要方针之一。对于这一方针如何理解,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这种提法本身就存在矛盾。理由是:既然提出“打防并举”或“打防结合”,就意味着在“打”与“防”的关系上不能分列主次,而应当打防并重。
笔者认为,“打防并举,以防为主”作为解决我国社会治安问题的基本方针,其本身并没有错误。就全社会而言,当然要立足于预防犯罪。因为只有有效地预防犯罪,才能最大限度地减少犯罪,才能实现社会治安的根本好转。如果实行“以打为主”的方针,我们将永远处于被动地位。因此,从全局来看,在处理打击与防范的关系上,必须坚持以防为主。
但是,另一方面,也应当看到,由于社会分工的不同,社会各部门在同犯罪作斗争中的职责和任务是不同的。我们既不能要求一般的社会组织和所有的公民都承担打击犯罪的责任,也不能要求司法机关舍弃打击犯罪的本职工作,与社会上的公民一样去进行一般的犯罪预防工作,这样岂不是荒废主业,舍本求末。因此,就公安机关而言,我们既不能“以打为主”,也不能“以防为主”,而必须打防结合,打防并重。
5. 打防并重与重在治本
“标本兼治,重在治本”,也是我国解决犯罪和治安问题的重要方针之一。“标者,木杪末也”,即树木的末梢;“本者,木之下也”,即树木的根底。把“标”和“本”的概念引入犯罪学领域,“治标”是指治理已经发生的犯罪问题,“治本”是指控制、减少、消除产生犯罪的根源和原因。“重在治本”,则是指要把重点放在治理犯罪的根源和原因上。就手段而言,治标主要用打击的方法,治本则主要用发展经济、消除贫困、普及教育、提高公民素质等方法。但是,治标不等于打击,治本也不等于预防,“标本兼治”不是“打防并举”的同义反复。“打防并举”是从横向指明了预防犯罪的两种手段及其相互关系,而“标本兼治”则是从纵向揭示了治理犯罪的深浅层次。事实上,打击犯罪既有治标的作用,也有治本的作用;同样,预防犯罪既是治标,也是治本。同时,由于“标”和“本”的区别是相对的,因此,在预防和控制犯罪的对策中,究竟哪些是治标之法,哪些是治本之策,有时很难一概而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