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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警务改革与犯罪防控

  

  应当肯定,从90年代初以来,公安机关内部对工作中存在的“重打轻防”问题是清楚的,对加强治安防范和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也是到位的,而且认识在不断地提高。但是,由于长期严打所形成的工作习惯和工作模式,在工作导向、工作机制、警力配置上,却无法彻底摆脱“重打轻防”问题的困扰。如何正确处理好打击与防范的关系,将是公安机关长期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二)关于打防关系的理论思考


  

  1. 打击犯罪的含义和基本要求


  

  在现代社会,“打击犯罪”一词经常出现在各种媒体、文献和人们的日常用语中。但是,对于它的含义,却很少有人去深究,以致于查阅了许多书籍,也没有找到确切的答案。也许对其含义本身的解释并不重要,但为了理论研究的方便,笔者还是试图对其下个定义。按照笔者的理解,所谓打击犯罪,是指国家专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所进行的一系列惩治犯罪工作的总称。其特点是:(1)打击犯罪的主体是国家的专门机关,通常包括警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打击犯罪既是国家专门机关的权力,也是这些专门机关必须承担的义务。(2)打击犯罪实质上是一种刑事司法活动,通常包括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提起诉讼、开庭审判、执行刑罚等执法环节。打击犯罪的直接目的是依照法律规定将犯罪人绳之以法,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3)打击犯罪必须依法进行,司法机关既要按照程序法的规定分工负责,开展各项执法工作;又要严格依照实体法的规定对犯罪人定罪量刑。


  

  从控制犯罪、维护治安的角度看,对司法机关打击犯罪工作总的要求应当是打击有力。而衡量打击是否有力的标志就在于能否依法、快速、准确地将犯罪人绳之以法。因此,要实现打击有力的目标,就必须做到以下几点:(1)快速高效。早在1764年,刑事古典学派的鼻祖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就指出,“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① 这是因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只有使犯罪和刑罚衔接紧凑,才能指望相联的刑罚概念使那些粗俗的头脑从诱惑他们的、有利可图的犯罪图景中立即猛醒过来。推迟刑罚只会产生使这两个概念分离开来的结果。推迟刑罚尽管也给人以惩罚犯罪的印象,然而,它造成的印象不像是惩罚,倒像是表演。并且只是在那种本来有助于增加惩罚感的、对某一犯罪的恐惧心理已在观众心中减弱之后,才产生这种印象。”② 因此,打击犯罪贵在迅速,贵在高效。落实在具体工作中就是要快侦、快捕、快诉、快判,尽快交付执行。决不能有案不查,接案不诉,久审不判,判而不(行)刑。(2)密切配合。在一个完整的国家司法系统中,打击犯罪不是警察机关一家的事情,而是司法机关共同的责任。公众之所以把治安不好、犯罪增多的责任归咎于警察,那是因为警察战斗在打击犯罪的第一线,直接面对犯罪,也直接面对公众。警察一方面要用鲜血、汗水和生命日复一日、年复一年地与犯罪进行殊死的斗争,另一方面还要用自己的血肉之躯来捍卫国家的安全、社会的安宁和人民的幸福。因此,公众也就对警察多了一份要求,多了一份期望。其实,打击犯罪岂能靠警察孤军作战,警察永远也包打不了天下。警察机关的主要职责是查明犯罪事实,收集犯罪证据,将犯罪人缉捕归案,移送公诉机关提起诉讼,并负责刑罚的执行。作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承担侦查任务的警察机关,其工作效率的高低和工作质量的好坏,将直接影响到对犯罪的打击力度;同时,在查明犯罪事实、具有充分的证据之后,还需要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严格执法,才能也将犯罪人绳之以法。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在一些地方和一定的时期,之所以存在着对犯罪打击不力的问题,既有司法机关内部各家执法思想不统一、对法律的理解不一致、掌握刑事政策的尺度不一样的原因,也有公安机关办案质量不高、难以提高打击力度的问题。因此,要提高打击力度,公、检、法、司四家必须密切配合,协同作战,形成合力。(3)严格执法。打击犯罪是一项严肃的司法活动,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该严就严,该宽就宽;该重就重,该轻就轻;罪刑相当,罚当其罪。宽严轻重必须以事实和证据为依据,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准绳。在实践中,从社会和公众的角度来看,总是希望对犯罪人处刑越重越好,似乎只有严刑重罚才能震慑犯罪,才是打击有力的表现。但从法院执法和特殊预防的角度来看,对犯罪人的判决必须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一方面如果重罪轻判,固然对犯罪人起不到惩罚和教育作用;另一方面,如果轻罪重判,犯罪人将无法真正认罪服法,并会产生对立情绪,不利于在服刑中的教育改造。正因为如此,贝卡里亚写道:“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中应该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除此之外的一切都是多余的,因而也是野蛮的。”① “严峻的刑罚造成了这样一种局面:罪犯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越敢于规避刑罚。为了摆脱对一次罪行的刑罚,人们会犯下更多的罪行。刑罚最残酷的国家和年代,往往就是行为最为血腥、最不人道的国家和年代。因为,立法者双手的残暴精神,恰恰也操纵着杀人者和刺客的双手。……刑罚的残酷性还造成两个同预防犯罪的宗旨相违背的有害结果。第一,不容易使犯罪与刑罚之间保持实质的对应关系。因为,无论暴政多么殚精竭虑地翻新刑罚的花样,但刑罚终究超越不了人类器官和感觉的限度。一旦达到这个极点,对于更有害和更凶残的犯罪,人们就找不出更重的刑罚以作为相应的预防手段。第二,严酷的刑罚会造成犯罪不受处罚的情况。人们无论是享受好处还是忍受恶果,都超越不了一定的限度。一种对于人性来说是过分凶残的场面,只能是一种暂时的狂暴,决不会成为稳定的法律体系。如果法律真的很残酷,那么它或者必须改变,或者导致犯罪不受处罚。”②


  

  2. 预防犯罪的含义和要求


  

  “预防犯罪”作为犯罪学和犯罪对策学上的一个重要概念,中外学者对其内涵的解释倾注了大量的笔墨。由于研究问题的角度不同,各国的历史背景、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不同,对“预防犯罪”一词的理解也是见仁见智,众说纷纭。分歧的焦点在于预防犯罪的概念中是否应当包括事后的预防。(1)仅从事前预防的角度来解释预防犯罪的含义。在笔者所能看到的著述中,前苏联犯罪学者对“预防犯罪”的诠释,也许是这种预防犯罪概念中最有代表性的一种。即“预防犯罪,就是用来消除犯罪原因和条件或者减弱(限制)这些原因和条件的作用,从而保证减少并在将来彻底根除犯罪的各种国家措施与社会措施的体系。”③ 与此相类似,我国一些学者也把预防犯罪界定为“用消除、限制犯罪产生的根源、原因和条件的方法,以减少犯罪,并为最后彻底消灭犯罪创造条件的国家防御和社会防御的系统工程。”④ (2)从事前预防和事后预防两个方面解释预防犯罪的含义。美国犯罪学家史蒂文.拉布教授认为,“预防犯罪是指旨在减轻实际的犯罪程度和想象的对犯罪恐惧的任何行为。这些行为不仅仅限于刑事司法系统的努力,而且也包括各种官方和私人组织从事的各种活动。”⑤ 这种预防犯罪的理论实质上是一种“综合预防理论”。以1984年美国的《联邦综合犯罪防止法案》的通过为标志,综合预防犯罪的理论已经为美国各界所广泛接受。这种理论把预防犯罪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的预防是一般预防,这种预防不是针对具体的人,而是找出各种有利于犯罪的环境和机会,加以改善和控制。具体包括通过环境设计,制造“防卫空间”;通过邻里合作,加强社区防范;通过大众传播工具的宣传教育,发动民众广泛参与犯罪预防工作;通过法律的威慑(亦即刑罚的严重性、确定性和及时性)来预防犯罪。第二层次的预防是通过鉴别潜在犯罪人和潜在犯罪环境,有针对性地预防犯罪。具体包括通过预测和发现潜在的犯罪,进行早期干预;通过发现犯罪高发区,进行社区预防;通过对轻微违法或少年犯罪实行非刑事处理,以避免刑罚的负作用;通过学校教育预防青少年犯罪。第三个层次是对已经犯罪的人进行矫正,防止他们重新犯罪,以减少犯罪的总量。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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