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刑主义,刑法(罚)万能主义在刑事政策制定中的主导作用从另一个角度也反映了执政层的功利主义,在对待控制犯罪问题上,只看重了效率性,而忽视了合理性,有效性既是公共政策制定时的出发点和原动力,又是公共政策灵活性和意向性的合理产物。而合理性则是公共政策的内在要求和有效根据。这决定了刑事政策作为公共政策的一种要把合理和有效同时作为追求的价值目标,“以往的刑事政策往往过于偏重对面预防和控制犯罪效果和效率的绝对化的追求,而忽视对公正性的必要和适当的关注,以至于丧失其正当性,而使刑事政策因与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抵触而陷入危机。 “严打”20年来的实践正印证了这一点:立求对待犯罪要收到立竿见影的效果,大量适用长期自由刑、死刑试图”杀鸡儆猴”,不仅造成了实体和程序公正的缺损性而且损害了人权,暗合了中国统治策略中人作为工具而非目的的思想。
三、“严打”政策与刑事法治的兼容与冲突
“严打”政策的产生正处于我国从传统的主要依政策治国到主要依法律治国的转型时期,“严打”政策一经产生即具有过渡型的色彩,它或者说既有浓厚的人冶的色彩,又限于法治的轨道。79年刑法典业已颁布施行的背景下产生的,因此它一经产生亦即被纳入法治化的轨道,虽然刑事政策的合社会性使它带有时代的烙印:易为功利性、直观感性、革命党思维共同作用下的惯性思维模式所左右(犯罪猖蕨之相一出现,反射性反应就是要打、要杀、要消灭之),但不可逆转的法治化洪流已将它渐渐纳入自己怀抱,刑事政策历史的超越法律束缚的行为已为刑事法治所潜移默化。
刑事政策与刑事法治之间的关系具有兼容性。首先,刑事政策作为社会公共政策的一种,与法律一样都属于社会调控手段。在社会主义中国,共产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是两种最重要的社会调整机制,政策和法律在阶级本质、指导思想、社会目标、经济基础等根本方面是高度一致的:“政策是法律的灵魂,法律是政策的具体化和国家意志化”;其次,法律(刑罚)具有局限性。依法治国只是治国的基本方略,由于法律自身的有限性(不完全涵括性、稳定性、滞后性、保守性),需要应时而动的具有灵活性、变通性的政策的辅助。再次,1983年后的刑事政策是在法学和刑事政策学一步步走向繁荣,法律体系趋于完备,立法技术逐步成熟,司法实务方面经验丰富化,法律职业群体逐步形成与壮大、执政党的革命党思维渐渐淡化、执政党思维正在培育中的背景下制定执行的,“此刑事政策”已非“彼刑事政策”,以逐步从操作中的高于刑法原则转向了合于刑法原则。这一点在1997年刑法典修订后表现的更为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