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缺乏切实可行的证人保护与补偿等一系列完整的措施,证人客观上无法作证,是导致暴力取证的不断发生的又一重要原因。
基于证人证言在诉讼中所具有的重要作用,无论是大陆法系抑或是英美法系国家在法律上都十分重视对证人权利的保障。以证人的特殊保护权为例,据称,自1971年美国出台《证人安全方案》以来,由美国司法部警察署负责实施并成立了专门的证人保护局,到目前为止,已有2万多名证人得到了保护或者安全转移。据美国有关部门提供,受到保护的证人提供的证言使89%的被告人定罪。实践证明这一独特的证人保护方案已经成为司法部门的一种宝贵工具,确保了证人敢于出庭作证而不受打击报复。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认为,建立证人完整的保护制度,虽然从短期来看可能所投入的成本是高昂的,但是,它不仅是一种保护证人的最有效的途径,同时由于它解除了证人的后顾之忧,使证人能够畅所欲言,这又使得证人证言在刑事诉讼中得以充分的利用,从而极大地提高了办案效率,节省了司法成本,并充分地实现了打击犯罪,保障社会稳定,体现司法公正。概言之,从长远来看,证人保护制度是以较小的投入使得国家的刑罚权顺利实现。与此相反,在我国的诉讼当中,刑讯逼供与暴力取证屡屡发生,虽然这对个案的侦破是有效的,但这样做的结果是因小失大,得不偿失的,这种以侵犯人权为代价来实现国家刑罚权的作法同刑事法律的价值与机能是相悖的,也是违反宪法的。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有人认为,应当将证人拒绝作证予以犯罪化。这种观点是极为不妥的。因为在我国现实的生活条件下,人们依法作证的法治意识尚未树立起来,证人作证后可能面临的一系列不利的社会后果。在这些问题未能得到妥善地解决之前,对证人拒不作证的行为在刑法立法上予以犯罪化就没有期待可能性。从证人角度讲,思想认识问题只能通过提高其觉悟来解决,而不能以罚代教,论罪了之。正像有的论者所言:“对于证人出庭作证后,证人及其家属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总的来说,政法部门有责任,党委、政府有责任,有关单位有责任,整个社会都有责任。”既然如此,让证人独自承担不敢作证的全部责任是不公平的。
【作者简介】
聂立泽,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