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法官职权调查证据的比较研究

  

  三、职权调查证据的一般法理


  

  结束了以上的介绍,本部分准备从三个方面对职权调查证据的有关原理加以分析:首先,为什么英美法系没有法官职权调查证据的制度;其次,职权调查证据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处于什么样的位置;最后,职权调查证据制度的存在依据是什么。


  

  (一)为什么英美法系没有法官职权调查证据的规定


  

  前文的介绍完全没有涉及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这样做的理由很简单:英美法系民事诉讼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作为一种事实,这是毋庸质疑的;但对于导致这一事实的原因,却不能不加以分析。正如英美诉讼制度中许多其他个性化的制度一样,这种情形的存在也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认定事实被认为是专属陪审团的职能,而陪审团是在不做任何准备的情形下接触案件的。虽然现代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已经引入了审前的证据开示程序,但法官并不能在审前积极地介入证据调查活动,因为一旦这样,就势必卷入解决事实的问题之中,进而对陪审团的职能构成侵害。[20]因此,证据调查完全交给当事人及其律师进行就是很正常的了。上述的审理构造产生于陪审团审理的诉讼程序中,后来在法官主持的案件中同样得到了适用;二者的差别只是后者更加灵活一些而已。[21]


  

  而在大陆法系,事实审理与法律审理是合二为一的,职业法官负责就案件的事实和法律的适用一并作出裁判。基于对职业法官素质和品性的信任,在对中世纪后期的“法定证据制度”予以扬弃时,大陆法系各国很自然地采用了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在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下,法官根据他在审理过程中对案件形成的心证作出判断,此外不受其他的任何制度约束。由于审理的目的就是为了促使法官形成心证,自然就没有必要像英美法系那样设置一些规则就证据适格性、相关性作出严格的限制了。同样的道理,为了有助于法官形成心证,让他在审理过程中相对主动地介入证据调查活动,也就不是不可饶恕的。此外,区别于美国的集中审理制,大陆法系一般并不严格区分审前程序和审理程序,而是通过一连串的开庭审理来达到调查证据、查明案情的目的。由于没有专门的证据开示程序,法官就只能在前期审理中,对有关证据问题及时地作出裁决,而这种相对灵活的审理构造,使得法官在一定范围内的依职权调查证据成为可能。


  

  (二)法官职权调查证据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位置


  

  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中,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主张与证据由当事人提出的程序法理被称为“辩论主义”。但仅仅依靠“辩论主义”不足以实现发现真实的审理目的,为此,在事实主张与证据提出两个阶段,都有与“辩论主义”相对的职权主义程序法理作为补充。对这两种法理的具体界定,学者之间存在分歧。但无论对“职权主义”的概念进行怎样的划分,“职权调查证据”的内涵大致上是没有争议的,那就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某些证据即使当事人没有提供,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加以调查收集。结合大陆法系立法例,我们看到,职权调查证据一般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根据当事人申请,采取有关证据调查措施。比如关于申请鉴定、勘验等的规定,以及根据申请命令当事人提交文件的规定等。(2)依职权采取有关调查证据措施。比如法国法上的“亲自审查”,依职权命令验证、勘验、鉴定;日本法、我国台湾法上的命令当事人提交文件或其他物件,委托其他机关、团体调查;德国法、我国台湾法上的命令鉴定、勘验等。(3)依职权询问当事人或证人。这里的“依职权询问”,是指不经对方当事人申请,法官主动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对此法国、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都有相应的规定;法国还另外规定了职权调查证人证言的制度。(4)在不能获得心证时,为发现真实依职权调查证据。这主要指我国台湾法上的规定。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