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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职权调查证据的比较研究

  

  允许法院为准备口头辩论而依职权采取相应的措施。第273条规定:“为进行任何一种期日的准备,审判长或他所指定的法院成员可以命令当事人对其准备书状加以补充或解释,命令当事人提出文书并将其他适当的标的物交存于法院,特别是定一期间命当事人对应予说明的一定争点加以说明;嘱托官厅或担任公职的人使其向法院说明文书的内容或提出官方报告;命令当事人本人到场;传唤当事人所举出的证人和鉴定人进行言词辩论。”


  

  虽然立法明确规定了职权调查证据,但德国学界对此并非毫无争议。反对者主张应限制职权调查证据的适用,因为依职权调查证据并非法官的一般性义务,而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但前述观点并不准确,因为在实务中,法官的裁量常常会受到上诉审法院的审查,由此,便难以否认职权调查证据的义务属性。而赞同者则主张扩大职权调查证据的范围,只要法官对事实的存在与否产生疑问,就可以依职权调查证据,甚至职权调查证据的范围可以扩展至当事人未提出的证人。[6]


  

  (二)法国[7]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在第一编第一章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在“系争标的”、“事实”和“证据”的提出层面的当事人主义。在这一章里,职权主义的一个重要体现是第10条的规定:“法官有依职权命令采取法律准许的各项审前预备措施的权力。”加强法官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权力,是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的重大改革,新的规则无可争辩地倾向于确保法官享有对审前准备程序的更大控制权。[8]证据调查是审前准备程序的主要工作,法官对审前准备程序控制的加强,许多时候正是体现在职权调查证据方面。


  

  在审前准备程序[9]中,法官享有广泛的诉讼指挥权。但这些权力大多仍限于审前程序的控制方面,不宜看作证据调查中的职权主义。大致可以归入法官职权调查证据范围的包括:(1)亲自审查。第179条规定:“为亲自查证有争议的事实,法官得在各方当事人到场或者传唤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对案件的任何方面的事实亲自进行审查。如有必要,法官得亲临现场,进行其认为必要的验证、评定、判断或行为复演。”这是一个一般规定,按照该规定,在任何案件中,法官都可以在必要的时候亲临现场进行调查。(2)依职权要求当事人出庭。第184条规定:“法官得于任何事由中要求当事人亲自出庭,或者让当事人之一亲自出庭。”结合第143条的规定,该项审前措施应当解释为得由法官依职权为之;这一权力是旧民事诉讼法中没有的。[10]询问当事人的实际效果是,法官可以将询问笔录作为裁判的原始书证。[11](3)依职权调查证人证言。第200条规定:“书面证明由当事人提出,或者应法官之要求提出。”[12]第203条规定:“法官得始终经调查途径听取出具书面证明的人的口头陈述。”按照这些规定,“法官不仅有命令提出、准许提出或拒绝接受书面证明的一切权力,而且在其认为仍未充分了解情况时,或者在其对所提交的书面证明产生疑问时,始终可以听取出具证明的人亲口说明意见。”此外,第218条还规定:“进行调查的法官,得依职权或应当事人请求,传唤提供证言有利于查明真相的任何人,或者听取他们的证言。”(4)依职权验证、咨询或鉴定。第232条规定:“法官得委派其挑选的任何人,通过验证、咨询或鉴定,以查明应由技术人员协助才能查明的某个事实问题。”按此规定,当争议涉及某些专业领域的知识时,法官可以依职权进行验证、咨询和鉴定,以获得形成心证所必要的证据;验证、咨询和鉴定可因当事人要求或依法院职权进行。新民事诉讼法的一个改革是增加了法官可以借助技术人员的范围,用三种方式取代了旧法典的单一鉴定的方式。[13]在这三种审前准备措施中,法官享有绝对的主导权。作为补充,第245条又规定:“法官始终得提请技术人员,或以书面形式,或在开庭时,对其验证或结论加以补充,作出详细说明或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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