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还规定了鉴定人的“回避义务”、“保密义务”等。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234条规定:“对技术人员,得依申请法官回避之相同理由,申请回避。”第244条规定:“禁止技术人员透露其在执行任务时可能了解的其他情况。”[23]
(五)关于鉴定人的法律责任:承担责任
对于鉴定人的法律责任大陆法系各国规定不同。法国和德国的判例和学说均认为,鉴定人如果有重大过失而出具了错误的鉴定结论导致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因符合“过错、损害和因果关系”的侵权责任成立的三要件,因而鉴定人不能免责,但都主张为了保护鉴定的自由和中立性应当减轻其责任。[24]此外,在德国,鉴定人拒绝从事他有义务应该从事的鉴定工作或迟延期间,可以警告或处以违警罚款。[25]在俄罗斯,鉴定人由于某些理由未出庭,法院认为其理由不合理,可以罚款,若法庭进行第二次传唤仍未出庭,就要对其实行拘传。[26]
二、英美法系国家:对抗的鉴定人制度
(一)关于鉴定人的概念及其定位:专家证人
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认为专家证人的意见陈述形成意见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而被适当地称为专家证言。《布莱克法律辞典》广义地解释专家的定义是:“经过该学科教育的男人(和女人),或者从实践经验中获得的特别或专有知识的人。”[27]在英美法系国家,在对抗制诉讼体制下,无论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就其形式而言,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完全平等,因而法律将鉴定人定位于诉讼当事人的科技助手,被称作专家证人。[28]这种定位完全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对鉴定人是“法官的科学辅助人”的定位。由于证人具有很强的附属性,即证人是“当事人的证人”。[29]例如:在美国由于专家证人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专家证人的证词就比一般证人的证词对陪审员具有更大的影响作用。[30]
(二)关于鉴定人的资格:有限的任意主义
按一般传统的观点,在确认鉴定人资格的问题上,英美法系国家采用鉴定人主义原则。[31]笔者认为使用“任意主义”比“鉴定人主义”更为恰当,理由见前已述。如美国,在立法上不确定鉴定人资格,也不将鉴定权固定授予特定的人或特定的机构,任何人都可能成为案件的鉴定人,只要参与审理有关案件的法官或陪审团认为具备鉴定人资格即可。当事人选定鉴定人是通过委托的方式实现的,采取的是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32]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英国的英格兰,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对初级鉴定人实行登记准入制度。尤其在2000年,英国成立了全国性的鉴定人执业登记委员会(CRFP),这个机构的建立标志着英国在鉴定领域中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其职能是对所有的司法鉴定人进行登记管理,其中包括警署内部的现场勘验鉴定人和社会鉴定机构的鉴定人。目前登记工作正在逐步推开,英国从事鉴定工作的有1万人,现有4000多人申请执业登记,未进行登记的人员将不能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三)鉴定人的选任方式:当事人主导方式仍占主流
在英美法系传统的对抗式诉讼模式下,专家证人和律师一样,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武器,当事人都有权委托鉴定人。专家证人根据当事人指示就技术问题提出意见并服务于委托人。尽管提供所谓“科学”证据,但事实上专家意见一般皆对委托人有利。[33]因此对同一鉴定内容当事人双方往往可能会有不同的鉴定结论。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美国在近十几年的鉴定制度改革过程中,力求建立一个选任无利害关系的公平的专家证人制度,似乎并不成功。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6条规定,法院可依职权选任公平的专家证人,并由公共机关对这个专家给予一定的补偿,同时并制定出各专门领域权威机构提名的公共专家名册,由法院从中选任专家。当专家证人的意见对立时,法院选任的专家证人由于不具偏袒性,易取得陪审团的信任。但是尽管如此,法庭选任专家证人的情况不多,当事人选任鉴定人的情况仍占主流。[34]出现这种现象,正如日本着名法学家谷口安平所指出的那样:尽管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了旨在谋求鉴定人中立化的条文,但是根据一些报告,由法院选择中立鉴定人的情况极为罕见,当事人指定的所谓的“自由鉴定人”仍是最一般的。关于为什么对抗式的鉴定难以得到抑制,有不少理由可以列举。但是,最根本的原因恐怕仍在于历史形成的对当事者对抗制的信仰以及助长这种信仰的庞大律师队伍的存在。对于美国一般的律师来说,除了这样的诉。讼方式,其他的方法都是不可想像的。[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