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是原告无故不到庭,依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要被告没有反诉,通常就 按撤诉处理。对此有学者认为,这违背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严重忽视了被告的诉讼权 利,破坏了攻击防御平衡的民事诉讼结构,从而损害了法律本身的公正,因而主张原告 无故不到庭的,同样应当缺席判决[3]P313。笔者认为,虽然此观点确有其理,但对原 告无故不出庭的行为一概进行缺席判决又过于绝对。在原告无故不出庭的情况下,如果 要做缺席判决,必然要以进行缺席审理为前提,这意味着原、被告双方已经主张的案件 事实和提交的诉讼材料都须进入法庭调查,由被告对原告已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法庭同样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法院在此基础上所做的判决并不当 然是原告败诉,也可能判决被告败诉。因而,当原告无故不出庭时,被告未必希望法院 做出判决,或许其更希望按撤诉处理。如果欲在缺席审判制度上体现当事人诉讼地位的 平等性,当原告无故不出庭时,是按撤诉处理还是缺席判决,其决定权应该赋予给被告 :被告申请法院做缺席判决的,法院就应当如期开庭审理,并根据审理所认定的事实进 行判决;被告未申请做缺席判决的,法院就应当按撤诉处理,但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 件除外。此种做法表面上看是偏袒了被告一方,事实上这样处理更能体现公平原则和双 方平等主体地位。因为,当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其涉及到的人员已经不仅仅是原告和 法院,也涉及到被告合法权利的维护,无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他都有权发表自己 的意见,以争取对自己最有利的判决。假如当原告缺席时按撤诉处理,依法原告仍然有 起诉权,这无疑会使被告人力、物力增加;假如一律按缺席判决,前述缺席审判之弊端 仍然存在,对原告合法权益保障而言也是不公平的。因而将程序选择权交由被告来行使 ,不仅符合现代司法的要求,而且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如果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故不到庭,对其提出的参加之诉的处理方式同于原告不 到庭的情况。如果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故不到庭,因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当事人, 且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本来就没有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义务,所 以,当其不到庭时,既不存在对其做缺席判决的可能,也不存在按撤诉处理的可能。但 是,如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本案一方当事人提出了与本案有关联的独立之诉,或者 本案一方当事人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了与本案有关联的独立之诉,且法院已经决 定合并审理,此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如果无故不到庭,则根据其在合并之诉中的诉讼 地位区别情况处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合并之诉中居原告诉讼地位的,则按原告不 到庭的情况处理——被告申请缺席判决的,法院应当对合并之诉依法进行判决,反之, 应按撤诉处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合并之诉中居被告诉讼地位的,则按被告不到庭 的情况处理——依法进行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