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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的不同情形与缺席审判程序的完善

  

  在原告起诉时,被告客观上已处于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状态的情形在实践中并不罕见 ,离婚案件和债务纠纷案件尤其多见。当然,所谓的“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是相 对于原告而言的。对被告来说,形成这种状态可能是无意的——如被告在迁徙时没有义 务告知原告而导致原告日后不知道被告的下落或住址,但也可能是故意的——如被告为 了躲债而故意隐匿起来。不管是基于什么原因,这种“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的状 态对原告而言是客观的事实——原告客观上无法找到被告。由此产生出一系列需要立法 明确和完善的程序问题。


  

  1、对起诉之始被告就属于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的起诉,法院应否受理?


  

  本来,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没有专门禁止性的规定,因而实践中的法院基本上 都予以受理。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是因为有的法院在司法改革中严格了起诉条件,要 求起诉一定要明确被告的住址,以便法院能够送达诉讼文书。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明 确的地址,有的法院就不予受理。从相当意义上讲,这或许不能算作司法改革的内容, 依《民事诉讼法》第110条的规定,起诉状应当载明被告的工作单位或住址,倘若诉状 中缺失该内容,经限期补正仍不能完善的,法院以起诉状内容有欠缺而不予受理应当也 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显而易见,如果原告确实不知道被告的下落或住址,法院不予受理 的裁定就有损害原告诉权之嫌,特别是在被告故意隐匿自己时尤其不公。正是在这个意 义上看,对起诉之始被告就属于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的起诉,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 条件和具备其他的内容要求,法院就应当受理。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可能恶意利用立法 的这种“宽容”,即原告明明知道被告的下落或住址,但为了利用缺席审判制度对原告 的有利价值,可能恶意向法院声称确实不知道被告的下落或住址,从而获得法院仅凭其 一面之词的判决。基于此,法律要求原告起诉时提供被告明确的住址或工作单位是合理 的,事实上,这应当是“明确被告”的要素之一。由此看来,对原告声称被告下落不明 或住址不清的起诉是受理还是不受理各有道理。


  

  笔者认为,基于保护诉权的需要,对这类起诉法院应当受理,但立法应当对此设置预 防机制和救济机制。预防机制的立法内容可以从两个方面考虑:其一,一般情况下,原 告对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或已经搬迁的事实应当举证证明;但为避免加重原告举证负担 ,原告对此的证明标准可以不必苛刻。其二,原告谎称被告“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 ”的,应归于诉讼欺诈的范围,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注:笔者赞同《民事诉讼法 》在修改时增加对诉讼欺诈予以制裁的规定,倘若如此,将原告谎称被告“下落不明” 或“住址不清”的行为归于诉讼欺诈,就能够起到预防的作用。)至于救济机制的立法 内容,应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如果法院认为原告有诉讼欺诈嫌疑 时,可以依职权调查被告的下落和住址;二是被告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以原告有诉 讼欺诈为由请求驳回起诉;三是原告诉讼欺诈应当成为被告对生效的缺席判决提起再审 之诉的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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