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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消费者保护的法律选择模式(下)

  

  这些都说明了一部好的立法,应立足本国实际,平衡各方利益,易于法官适用。基于这样的启示,对于我国的立法模式怎样才能做得更好,有以下思考:


  

  首先应界定“消费者合同”,这关系到条款适用的范围,这虽然是实体法的任务,但为了更好地适用法律,《法律适用法》仍应借鉴欧洲立法,予以界定。在现实生活中,即使有明确的消费者合同定义,仍有一些“混合合同”,比如律师买车、商人卖掉自己的营业等,仍需要法官根据订立合同的事实进行推断。在实践中,欧洲对“消费者合同”采取了宽泛的解释,对一些混合合同,“如果一个私人的行为部分在其职业范围内,部分不在职业范围内,这种情况可以放入第5条的适用范围内,前提条件是其主要活动是在职业以外,货物和服务的接受之事实是在其职业以外,而另一方当事人不知道这种情况,应放在第5条范围之外。”[17]鉴于服务消费所占比重越来越大,在界定“消费者合同”时也应把服务消费包括在内。


  

  其次,原则性条款怎么表述。就目前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国内实体法保护的现状,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无论对消费者还是对经营者都不真正有利。是否划分为主动消费和消极消费。对于消极消费,也就是经营者在消费者惯常居住地进行了各种与消费有关的行为的,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对于主动消费,消费者前往商品提供地进行消费的,适用商品提供地法律。在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赋予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为了防止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可以通过“消费者经常居所地的强制性规定”加以限制。这样既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又兼顾了经营者的利益。


  

  随着国际交往的频繁,消费者跨境消费已成常态。当消费者进行跨境消费,权益受侵害的时候,保护消费者不仅仅因为其所处的弱势地位,还多了一个特殊因素,就是其不熟悉外国法,包括管辖权,消费者权利的实现需要额外的成本,或许还有风险;另一方面,经营者要进入国际市场。如何平衡两方面的利益,是摆在每个国家法律适用法面前的难题。每个国家根据自己的法律传统、经济发展状况等本国实际情况给出了不同的标准,也就形成了自己的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的特点。欧洲、美国和中国结合各自的情况,规定了不同的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规则,没有最好的,只有适合的。我国首次在《法律适用法》中单列一条规定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已是很大的进步,能否真正保护消费者,则有待今后司法实践的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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