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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法上的最惠国待遇条款研究

  

  为了避免自身在与美国缔结的双边投资协定里承担的义务同作为欧盟成员承担的义务发生潜在的冲突,欧盟委员会、欧盟某些加入国以及候选国于2003年9月22日同美国达成了一份谅解,通过独立的议定书的形式,消除可能发生的冲突。


  

  此外,一个值得关注的动向是世界贸易组织一些成员在其相互之间的双边投资协定里载入了实体性的条款,涉及对《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最惠国待遇的例外,以此保护双边投资协定相对于GATS承诺的待遇更高的待遇标准。


  

  三、经济全球化时代学会善用MFN条款


  

  在经济全球化时代,最惠国待遇已经演变成为国际经济关系的核心标准。国与国之间在开展贸易、投资以及任何经济领域的合作活动时必然要求通过最惠国待遇条款这条渠道实现竞争机会的平等。尽管与国际贸易范围内的最惠国待遇标准相比,在国际投资领域推行最惠国待遇尚属较晚近的现象,但是,迄今最惠国待遇连同国民待遇已被广为接受,成为投资者及其投资待遇标准中最为重要的待遇标准之一。


  

  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最惠国待遇条款在国际投资协定里十分流行,但是它并不具有普遍性的意义。事实上,在基本涵义一致的情况下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表述和适用范围在国际投资条约里各有差异和变化。在某些国际投资协定中,最惠国待遇条款扩大适用于整个协定,有些投资协定限定了最惠国待条款仅仅适用于条约管辖的部分事项。所以,对于具体的国际投资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我们要结合条约的具体条款,运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汇编的条约解释规则加以解释,才能够准确把握和恰当适用之。


【作者简介】
李良才,男,(1979—),国际经济法博士研究生,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广东海洋大学法学院主任。
【注释】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80页。
周忠海等著:《国际法学述评》,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3页;王铁崖著:《王铁崖文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02页。
日本国际法学会遍:《国际法辞典》,世界知识出版社1985年版,第871页。
See Article 5 of the Draft articles on most-favoured-nation clauses (ILC Draft), in Yearbook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1978, Vol. II, Part Two, p. 21.
参见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最惠国条款(法)最后草案”,转引自赵维田:《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55页。
赵承璧主编:《国际贸易统一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页。
曹建明主编:《国际经济法专论》(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00页。
See Yearbook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1978, Vol. II, Part Two, p. 162 ff.
See Oppenheim’s International Law, edited by R. Jennings and A. Watts, and Vol. I, Harlow, 1992, p. 1326 f.
关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的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情况,可以参见:the First Report of the ILC’s Special Rapporteur, Yearbook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1969, Vol. II, p. 157 ff.
资料来源:http://www.yfzs.gov.cn/gb/info/xsll/2003-06/09/1537297089.html,访问时间2006年9月4日。
资料来源:http://www.yfzs.gov.cn/gb/info/xsll/2003-06/09/1537297089.html,访问时间2006年9月20日。
See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rade and Employment, Final Act and Related Documents, April 1948, Article 12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for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Reconstruction), Paragraph 2(a)(ii).
资料来源:中国驻德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网站http://de.mofcom.gov.cn/aarticle/zxhz/sbmy/200512/20051201030022.html,访问时间2006年9月12日。
资料来源:北京WTO事务信息中心网站http://www.tpbjc.gov.cn/Article_Show.asp?ArticleID=18134,访问时间2006年9月12日。
See Decision of Jurisdiction §§38-64 (Jan. 25, 2000), reprinted in 16 ICSID Rev.-F.I.L.J. 212(2002).
See http://www.ustr.gov/releases/2003/12/03-82.pdf.
资料来源:http://ilas.cass.cn/sspl_fj/20060525184222-0.pdf,访问时间2006年9月5日。
资料来源: http://www.ustr.gov/new/fta/Singapore/final.htm.,访问时间2006年9月5日。
资料来源:http://www.ustr.gov/new/fta/chile.htm,访问时间2006年9月6日。
See NAFTA Art. 2103 (“除本条另有规定外,本协定不适用于税收措施”)。
See NAFTA Art. 1101(3) (“本章不适用于缔约一方采取的金融服务措施”)。
Kenneth J. Vandevelde, US Bilateral Investment Agreements, the Second Wave, in Michig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Summer 1993, p.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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