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近期实例见之于自2004年1月1日起生效实施的《美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美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19]、1997年《加拿大-智利自由贸易协定》所设的投资专章。[20] 它们都是以《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的措辞为蓝本的。《美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第10条第3款“最惠国待遇”规定: “(1)协定的每一缔约方在其领土内给予对方的投资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在相同情形下给予任何非缔约方的投资者在投资新设、收购、扩张、管理、经营、出售以及其他处分行为方面的待遇。 (2) 协定的每一缔约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对方投资者涵盖的投资的待遇,不得低于在相同情形下给予任何非缔约方的投资者的投资在投资新设、收购、扩张、管理、经营、出售以及其他处分行为方面的待遇。”《美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把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结合规定在同一条款即第15条第4款:协定的每一缔约方在其领土内给予对方的投资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在相同情形下给予任何非缔约方的投资者在投资新设、收购、扩张、管理、经营、出售以及其他处分行为方面的待遇。协定的每一缔约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对方涵盖的投资的待遇,不得低于在相同情形下给予任何非缔约方的投资者的投资在投资新设、收购、扩张、管理、经营、出售以及其他处分行为方面的待遇。根据本款规定各缔约方应当给予的待遇谓之为“最惠国待遇”。协定的每一缔约方应当给予对方的投资者及其涵盖的投资以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以两者当中较优惠者为准。“《加拿大-智利自由贸易协定》第 G-03条规定的是最惠国待遇:”(1)协定的每一缔约方给予缔约对方的投资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在相同情形下给予任何非缔约方的投资者在投资新设、收购、扩张、管理、经营、出售以及其他处分行为方面的待遇。(2)协定的每一缔约方给予缔约对方投资者的涵盖投资的待遇,不得低于在相同情形下给予任何非缔约方的投资者的投资在投资新设、收购、扩张、管理、经营、出售以及其他处分行为方面的待遇。“
上述自由贸易协定的投资专章所设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几乎是相同的措辞。因为它们非常清楚地表明有意使用最惠国待遇条款所适用的情形的类似性质作为比较的基础和依据。
(四) 最惠国待遇的限制和例外
投资条约中诸多最惠国待遇条款包含了具体的限制和例外,把某些领域排除于适用范围之外。这些领域包括但不限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税收事项、补贴或政府采购以及国家例外。最惠国待遇例外条款的起草方式尽管有所不同,但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只要列出了限制适用最惠国待遇的领域,就可以据此判断其他某个领域是否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
《1998年德国双边投资示范条约》在第3条中规定: ”若第三国系关税同盟或经济同盟、共同市场或自由贸易区的成员或与之有关系者,那么双边投资协定之任何一方给予此类第三国的投资者的特权,可以不给予缔约对方。根据本条给予的待遇不得涉及双边投资协定之任何一方给予第三国的投资者因双重征税协定或其他税务协定而产生的优惠。“《荷兰双边投资示范条约》在一般待遇条款第3条里规定了最惠国待遇义务的例外:”若缔约一方基于建立关税同盟、经济同盟、货币同盟或类似的组织之协定、以建立此类同盟或组织为目的之临时协定,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的特别优势,该缔约方可以不给予缔约对方的国民“。在”相同情形下“的任何第三国的国民或者缔约方的国民的待遇标准应当按照《荷兰双边投资示范条约》第4条的规定处理。因为它规定:”在税、费征缴以及财政扣缴和减免方面,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的国民的待遇,在相同情况下,不得低于它给予它本国国民的以及任何第三国的国民的待遇――以其中更加优惠者为准。然而,为此目的,缔约一方基于以下考虑所特别给予的财政优惠不得要求最惠国待遇:(1)基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者;(2)因参与关税同盟、经济同盟以及类似的组织者;(3)基于与第三国的互惠关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