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国际投资协定中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实例分析
投资条约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并不统一,变化多端。有些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范围狭窄,有些则较为宽泛。再者,这些最惠国待遇条款出现在条约中的上下文的位置时有变化,就像含有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约本身的目的与宗旨一样具多变性。
经济发达国家中缔结双边投资协定(BITs)数目最多的国家是德国。德联邦政府对外签署并生效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已达115个,既为德经济界创造了可靠的投资条件,也给德对外投资提供了稳定的法律保护。《1998年德国双边投资示范条约》第3条第1款和第2款把最惠国待遇义务和国民待遇义务结合起来规定道:”(1)投资协定的任何一方给予在其领土内由该投资协定另一方的投资者所有或控制的投资的待遇,都不得低于本国投资者或任何第三国的投资者所享受到的待遇。 (2)投资协定的任何一方对于该投资协定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时所给予的待遇,都不得低于本国投资者或任何第三国的投资者所享受到的待遇。“这种普遍性的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并不局限于投资条约的特定部分。同时也需要注意的是,《1998年德国双边投资示范条约》第4条仅仅针对投资的充分保护和投资安全以及投资征收规定了最惠国待遇义务。其中第4条第4款明确规定:”投资协定的任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都应当享有本条规定事项范围内的最惠国待遇义务。“
自1979年签订第一份《中德两国政府经济合作协定》以来,中德经贸和投资关系一直处于比较活跃的时期2000年 中德更新了《中德两国政府经济合作协定》,并于2001年签订了《中德社会保险协定》。2003年中德更新了《中德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14]经两国政府换文确认,中德新的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于2005年11月11日生效。新的德中投资保护协定也为今后德在华直接投资创造了良好的法律基础。目前德企业在华直接投资额已达69亿欧元,已有560多家德企业在华开展业务。[15]
《荷兰示范BIT》中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模式与《1998年德国双边投资示范条约》的类似。《荷兰示范BIT》第3条把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以两者当中更优惠者为准)、公平和公正待遇、充分保护和投资安全等其他待遇标准结合规定在同一条款里。《荷兰示范BIT》第3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是非歧视性待遇:”(1)投资协定每一缔约方应当确保另一缔约方的国民之投资享受到公平和公正待遇,不得通过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削弱和损害到此类国民对其投资的经营、管理、维护、使用、收益或处分之权。每一缔约方应当给予此类投资以充分的安全保障与保护;(2) 详言之,每一缔约方应当给予此类投资的待遇——无论如何——不得低于本国国民的投资或者任何第三国的投资所享受到的待遇。两种待遇以其中更加优惠者为准。“至于最惠国待遇条款是否适用于投资争端解决事项,《荷兰示范BIT》对之语焉不详。
1996年《阿尔巴尼亚——联合王国双边投资条约》第3条”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条款“规定: (1)投资协定任何一方对在其领土内来自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之投资及其利润的待遇,都不得低于本国或任何第三国的国民或公司之投资及其利润所享受到的待遇。 (2)投资协定任何一方对在其领土内来自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投资之管理、维护、使用、收益及其处分方面的待遇,都不得低于本国或任何第三国的国民或公司所享受到的待遇。 (3)为了消除疑虑,投资协定双方确认上述第(1) 项和第 (2)项所规定的待遇应当适用于本协定第1条到第11条的规定”。据查,1996年《阿尔巴尼亚——联合王国双边投资条约》第1条到第11条覆盖了除最后条款以外的所有的规定。无疑,在1996年《阿尔巴尼亚——联合王国双边投资条约》里最惠国待遇是适用于争端解决事项的。这将导致与它们有投资协定关系的其他国家之间也将自动地享有争端解决方面的最惠国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