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起源
多个世纪以来,最惠国待遇一直都是贸易政策的中心支柱。[10]一般认为,最惠国待遇条款中“最惠国”一词首次出现是在17世纪。但是,最惠国义务最早可以追溯到12世纪。当时地中海沿岸的意大利各城邦、法国、西班牙城市的商人,在外国经商时开始想独占当地的市场而挤走竞争对手,一旦不能达到目的便寻求在该国市场上获取同等进入和竞争的机会。为此,西北非阿拉伯王子们一度发布命令给予他们与捷足先登的威尼斯、比萨等城邦以同样的特许权,12世纪威尼斯也向拜占庭当局要求享有与热那亚、比萨的商人同等的权力。15世纪和16世纪商业的发展迫切要求在贸易关系中订立具有最惠国条款的贸易条约,但大多数类似的有最惠国性质的贸易条约是强国迫使弱国单方面给予的或订立的结果。[11]随着国际商业交往和商事活动的勃兴,条约中含有最惠国待遇条款者逐步增多。
1778年美国在自己对外签订的第一个条约中就包括了一项“最惠国条款。1778年2月6日签订的这份《法兰西-美国友好通商条约》第3条规定:”法兰西的国民在美国的内港、港口、公路、乡村、岛屿、城市或小镇或这些领土之任何部分所缴纳的税或关税之种类或数量不得多于或高于那些最惠国缴纳或应该缴纳的税或关税。但是,是它们销应当享有那些最惠国在贸易、通商、航海方面享有的或者应当享有的一切权利、自由、特权、豁免权或免税权。“该条约第4条则规定了美国国民在法兰西的最惠国待遇。1800到1900年间最惠国待遇条款频频出现在各类条约当中,尤其以《友好、通商和航海条约》为甚。19世纪这类条约在欧洲各国流行,但都是通行的”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模式,即以受惠国作出与第三国承诺相当的承诺为条件。这种有条件以互惠为基础的最惠国原则在1860年发生了实质性的突破,1860年英法通商条约的签订,使现代意义的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才真正诞生。在随后的贸易关系中,虽几经波折,也曾出现过有条件最惠国原则的情况。但由英法通商条约所体现的自由贸易基础的”相互给予无条件最惠国待遇“也成了现代国际贸易中最惠国原则本身内涵的重要特征,”最惠国待遇条款是现代通商条约的柱石“成了各国贸易关系的一句名言。在1920--1940年向全球范围所签署的含有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约共600多个。[12]《哈瓦那宪章》(the Havana Charter)曾经把最惠国待遇作为商业政策的核心义务载入其中,各成员有义务”充分考虑到各国避免造成外国投资者之间的歧视待遇的愿望“。[13]虽然该宪章最终流产,但是它对后来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影响是不可低估的。在《哈瓦那宪章》未能在1950年成功生效后缔结的无数双边的、区域的乃至多边的与投资相关的协定里写进最惠国待遇条款,已经成为司空见惯的现象。
最惠国待遇之于国际经济关系的重要性通过GATT第一条的”普遍最惠国待遇“和 GATS第2条的”最惠国待遇“得到体现。它们在多边贸易体制之中规定这种最惠国待遇应当”立即地“和”无条件地“给予WTO成员方。尽管在GATS纪律约束下,WTO成员方可以维持与最惠国待遇义务不一致的措施。前提是此类措施已经被列入《关于GATS第2条豁免的附件》并符合该附件的条件,但是这些”立即和无条件给予最惠国待遇“的规定使最惠国待遇成为世界经济贸易的重要基石,实现历史性的新突破。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在所有WTO协议当中,一般认为GATS相对而言更加直接地涉及投资问题。模式三要求通过”商业存在“从事服务提供活动。商业存在本质上就是一种投资活动。所以,在WTO多边贸易体制内回避国际投资议题而国际社会尚未诞生多边投资协定的情况下,最惠国待遇通过GATS的规定在服务投资领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多边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