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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法上的最惠国待遇条款研究

  

  二、全球化时代国际投资协定最惠国待遇条款实证剖析


  

  (一)最惠国待遇的定义


  

  对于最惠国待遇的法律定义是各种各样的,国际法学者根据自己的理解和判断试图为它下一个比较科学、准确的定义。我国有学者认为,最惠国待遇指给予某个外国的个人或者法人的待遇,不低于或不少于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个人或法人的待遇。[1]我国还有学者认为,最惠国条款的意义,简单地说就是,甲缔约国在任何时候给予任何第三国以任何利益,应以同样利益给予乙缔约国。最惠国条款的目的与功用,并非给予乙缔约国以特殊的待遇,而是在与维持国际间待遇的平等,所以称为“最惠”者,是在签订条约时乙缔约国希望其国民在甲缔约国内能够享受甲国内“最惠国”国民所享受的同样利益。[2]日本学者认为,最惠国(或最惠国国民)待遇,是指缔约国一方将在自己领域内给予第三国或第三国国民的一切优惠,也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及其国民。最惠国待遇往往在双边的通商航海条约或者多边的此类条约中做出规定。[3]国际法委员会曾经给最惠国待遇下的定义是: “最惠国待遇是指is a treatment accorded by 施惠国(the granting State)向受惠国(the beneficiary State)或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物的待遇,不低于(not less favourable)施惠国向第三国(a third State)或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物的待遇”。 [4]其中,施惠国是指承担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国家;“受惠国”指授与国已向之承担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国家;“第三国”指授与国或受惠国以外的任何国家。 [5]最惠国待遇条款是一项条约规定,据此规定一国向另一国承担一种义务,在约定的关系范围内给予最惠国待遇。在众多的法律定义中,1978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制定的“最惠国条款最后草案”所概括的最惠国待遇定义应当是比较权威的,不但因为它是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起草的法律文件,更重要的是它集中了各国国际法学者的集体智慧。


  

  在国际贸易关系领域,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国际贸易条约中的一项传统的法律原则,它要求缔约国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和豁免,也给予缔约国对方。根据国际贸易条约实践,缔约国间相互给予的最惠国待遇有不同的形式,如无条件的和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互惠的和片面的最惠国待遇;无限制的和有限制的最惠国待遇等。目前,国际条约中一般采用互惠的、无条件、有限制的最惠国待遇。 [6]比如,WTO实行的就是多边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它是指各成员方之间在进出口货物及其有关的关税、规费、征收方法、规章手续、销售和运输以及对进出口货物征收内地税和费用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方面,每一成员放给予任何一方成员的优惠、特权和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适用于所有成员方。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是WTO的基石。[7]


  

  在国际投资法领域,根据投资协定授予的最惠国待遇一般理解为:投资协定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及其投资所享受的待遇,在特定主题方面,“不低于”缔约另一方授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绝大多数国际投资协定里都可以找到最惠国待遇条款。虽然一旦需要解释最惠国待遇条款时必须考虑到该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文本、含有该条款的条约的内容、目标和宗旨,最惠国待遇条款无疑是将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所享受到的好处迅速扩散并实现“多边化”的最佳手段。虽然最惠国待遇只是一种待遇标准,但是许多国家——尤其是广大发展中国家把最惠国待遇与国家平等原则联系起来。 [8]不过,主流观点认为仅当条约中含有最惠国待遇条款时才会产生此类义务。[9]如果不存在条约的义务或者国内立法也没有规定最惠国待遇的,各国就保留了针对不同的外国实施经济事务上的歧视待遇的可能性。换言之,只有一国承担了国际条约所要求承担的最惠国待遇义务才有责任给予在其领土之内的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以最惠国待遇。反之,各国根据主权原则,可以视情况而在不同外国的投资者及其投资之间实施歧视性的待遇。最惠国待遇的义务源自一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或多边条约。但是,这并不排除一国在没有承担条约义务的情况下制定国内立法主动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以最惠国待遇。只要这样做不损害到他国的主权利益,一般不会受到国际社会的指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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