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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法上的最惠国待遇条款研究

国际投资法上的最惠国待遇条款研究


李良才


【摘要】国际投资协定最惠国待遇条款就像一条锁链,把诸多分散缔结的投资协定链接起来,以此确保根据某一投资条约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相同缔约方在相同领域根据其它投资协定所提供的待遇。在经济全球化时代,最惠国待遇条款国际投资协定里十分流行,但是它并不具有普遍性的意义。在基本涵义一致的情况下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表述和适用范围在国际投资条约里各有差异和变化。所以,对于具体的国际投资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我们要结合国际投资条约的具体条款,运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条约解释规则加以解释,才能够准确把握和恰当适用之。
【关键词】最惠国待遇条款;国际投资协定;MFN条款解释
【全文】
  

  一、研究国际投资法上的MFN条款的意义


  

  晚近, 国际投资协定在双边、区域和区域间的层面上均得到了进一步发展,构成了日益复杂的多层次、全方位的国际投资规则框架。换言之,过去的十年里涌现出无数双边的和区域的投资协定。目前正在谈判中的此类投资协定也不计其数。载于投资协定里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就像一条锁链,把诸多分散缔结的投资协定链接起来,以此确保根据某一投资条约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相同缔约方在相同领域根据其它投资协定所提供的待遇。


  

  最惠国待遇条款已经成为投资领域实现经济自由化的重要工具和手段。最惠国待遇条款还能够避免因更具选择性的国别自由化所导致的经济扭曲效应。因为从某国的最惠国待遇条款获益的所有缔约方的投资者将在同样的情形下享受到不低于该国最亲密的或最具影响力的经贸伙伴所可能享受到的待遇。如果没有最惠国待遇条款,可以预见的后果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投资者待遇将不可避免地产生差异,经济扭曲效果将会不断放大。最惠国待遇可以通过条约的执行、国内立法和行政行为的实施以及投资实践和惯例的应用得到体现。


  

  在现行的投资协定里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国际法理基础和实践效果需要我们作出客观的考察。目前“北美模式”和“欧洲模式”是值得我们特别关注的两种最惠国待遇条款。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1968年和1978年间一直致力于最惠国待遇条款的编撰工作,但是成效不是很明显。因投资协定而产生的争端主要是通过国际仲裁途径予以解决,由此形成的仲裁裁决对理解最惠国待遇条款颇有助益。


  

  截止2005年9月1日,我国已经与112个国家缔结了双边投资协定(BITs),对于吸引外资及实施“走出去”战略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还在与一些国家谈判签订或修订BITs。据悉,相关谈判过程中面临一些亟待解决的重要理论与实践问题。我国缔结的一些BITs一揽子全盘接受了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仲裁管辖,有人认为BITs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可能导致对这种全盘接受扩大化,主张在未来BITs实践中不仅应重新坚持部分接受ICSID仲裁管辖权的立场,还应明确主张最惠国待遇条款不适用于争端解决程序。BITs中的ICSID仲裁条款是ICSID管辖权的依据。当BIT与有关投资协议在争端解决方面做出不同规定时,ICSID倾向于根据BIT确认其具有管辖权。投资者能否根据BITs或相关国际条约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诉诸ICSID尚无定论,这使得ICSID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保护伞条款可能导致合同义务转变为条约义务,为投资者增加救济途径的同时加重了东道国的负担。中国的BITs实践应该审慎考虑上述风险。我们认为很有必要认真研究国际投资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为我国正确运用最惠国待遇条款提供建设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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