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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联合国在解决国际争端中的作用

  

  联合国安理会没有能够制止美国对伊拉克的动武,除了美国拥有强大的经济、军事、科技优势能够藐视安理会的集体安全体制以外,还有一个更重要的问题是联合国安理会本身存在着体制上的缺陷。


  

  《宪章》第51条授权国家可以行使自卫权的同时又规定了限制性要件,即”会员国因行使此项自卫权而采取之办法,应立即向安全理事会报告。勿庸置疑在美英以行使“自卫权”为借口的“单干”之际,在程序方面立即通报了安理会,同样伊拉克在遭受美英军事攻击时,伊拉克以及一些反战的国家也向安理会和大会指控美英侵略伊拉克。


  

  虽然安理会有权依照《宪章》第39条的规定:“应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并应做成建议或抉择依第41条及第42条规定之办法,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可是不尽人意的是,综观《宪章》有关排除争端当事国投票权的条款,尚无任何明确排除作为争端一方的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不得投票的规定。


  

  《宪章》第27条第3款规定:“安全理事会对于其他一切事项之决议,应以九理事国之可决票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之同意票表决之。但对于第六章及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内各事项之决议,争端当事国不得投票”。然而第六章是“争端之和平解决”,而52条第3款是关于“区域办法”,这两款均无涉及第七章的“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及侵略行为之应付办法”。《宪章》第32条规定:“联合国会员国而非为安全理事会之理事国,或非联合国会员国之国家,如于安全理事会考虑中之争端当事国者,应被邀参加关于该项争端之讨论,但无投票权。”这一条款显然没有剥夺作为争端当事国的常任理事国的投票权。


  

  综合分析以上《宪章》条款的内容,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作为常任理事国的美英两国,在安理会依据第7章“对于和平之破坏的侵略行为之应付办法”进行表决时依然是拥有一票否决权,因此,安理会不可能做出对美英不利的决议案。换言之,在目前安理会行使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制止侵略行为的框架下,安理会甚至连认定作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所发动的军事行动的性质是否构成侵略都是障碍重重。因此,大多数联合国会员国以及安理会理事国国无力制约美英的军事行动不仅仅是军事实力悬殊的问题,还涉及《宪章》体制和程序本身缺乏对常任理事国单独行使武力时的限制。


  

  (二)、安理会改革设想


  

  1、后安理会时代


  

  为实现美国的全球战略,自冷战结束以来,美国提出了一系列新的主张与政策。诸如,“人权高于主权”和“人道主义干预”的概念;退出《反弹道导弹条约》和拒绝批准《全面核试验条约》,打破科战略平衡,确保美国的绝对核优势;将“先发制人”和“政权更迭”作为反恐和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的手段和目标。布什强调,“美国不能让敌人先大姐后在采取行动”,因此,要对被认为将构成威胁的敌人,尤其是对其所谓的“邪恶轴心国”采取“先发制人”行动。2002年9月发表的《国家安全战略报告》“实际上已宣布美国将不再受《联合国宪章》中关于使用武力的规则约束。”[21]大概这就是所谓的“后安理会时代的到来”的全部含意所在。


  

  2、安理会改革


  

  美国《华盛顿邮报》最近发表一篇题为《重新塑造联合国的机会》的文章,说:“美国认为联合国等二战后时代的一些机构现在不适合解决冷战后时代的威胁。”[22]综观学界各家论言,美国对安理会改革的设想中最值得关注的有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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