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联合国主要机关在解决争端中的职权
(一)、联合国大会与秘书长
《宪章》赋予大会广泛的职权,又给予其比安理会更多的限制,具体体现于第2、10、11、12、14、35条,本文不再详述。《宪章》为安理会在解决争端过程中设置的限制,同样适宜于大会。也就是说,在一项争端提交大会解决之前,大会也得鼓励当事各方尽先利用传统解决争端程序。而且,大会受理的争端原则上也不得涉及国家管辖内问题。
在战后国际关系实践中,大会解决争端职权曾一度有扩大趋势。比如,大会为1956年苏伊士危机组建了一支联合国紧急部队以保障一条分割交战各方的隔离线和监督停止敌对行动;1960年,在安理会内部主要强国之间的协议失败之后,大会又在刚果危机中扮演了关键角色。大会在参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实例较多,但针对有关提出解决建议的情况较少。总体上说,大会较安理会无实效性,它的建议对争端当事国并没有拘束力,更多的只是一种政治和道义上的力量[5]。
联合国秘书长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面更多的体现为一种第三方介入,并且易受大国影响。介于其特殊地位,他可以密切注意到世界各地对潜在冲突并提请联合国各机关和有关国家注意,因而被认为是最理想、有效的预防性外交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此本文不再详述。
(二)、安理会
1、安理会决议
安理会在联合国体系内占有重要的政治地位,是唯一有权依据《宪章》第七章的规定采取行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机构。《宪章》第 25条规定:“联合国会员国同意依宪章之规定接受并履行安理会之决议”。因此,根据“条约必须遵守”这一古老的国际习惯法规则,联合国会员国必须遵守安理会在其职权范围内所作出的任何决议。根据《宪章》第 103条:“联合国会员国在本宪章下之义务与其依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所负之义务有冲突时,其在本宪章下之义务应居优先,”会员国对安理会决议必须遵守的义务应高于会员国依据其他条约所承担的义务。
纵观 1991年海湾战争以来,在伊拉克问题上,联合国安理会共通过了 6 0多个决议,其中比较著名的有近 20个。决议将伊拉克履行协议问题与经济制裁和人道主义援助相联系,内容主要围绕海湾战争停火、战争责任及其赔偿、销毁伊拉克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反对恐怖主义以及要求伊拉克与联合国进行全面合作等问题展开。[6] 从国际层面来看,安理会这些决议是国际社会处理伊拉克问题的法律依据,它们规定了伊拉克和联合国其他成员国在该问题上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决定了联合国在战后伊拉克重建中的地位。
上述决议对伊拉克所规定的义务主要是:1)、和联合国特委会和监委会的合作,查清并销毁境内大规模生化武器;2)、执行联合国“石油换粮食计划”;3)、解决伊拉克和科威特边界问题;4)、归还科威特财产和释放科威特被俘虏、失踪人员;5)、 战争赔偿。目前除科、伊边界问题已解决外,其他义务的履行由于美英对伊拉克动武而中止。[7]
美国攻陷巴格达、萨达姆政府“蒸发”以后,美国政府认为联合国应解除自1990年以来对伊拉克实施的制裁,伊拉克石油所得收益应该由伊拉克过渡政府,而不是联合国托管。对此,笔者认为从联合国角度来考虑,对伊拉克是否解除制裁必须依据上述安理会决议来做出决定,而不能仅因为萨达姆政权的推翻而解除。
首先,在伊拉克没有成立新政府之前,伊拉克依然受到《宪章》的约束,在伊拉克成立新政府后,其联合国的会籍权应由新政府继承,在联合国则是确认代表全权证书的程序性事项。因此,无论从那方面看,在安理会没有制定新决议之前,依据安理会687号决议所规定的伊拉克在联合国中的战败国地位并没有因为萨达姆政府的推翻而取消,伊拉克问题依然还是在联合国框架内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