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清末修律中的民事诉讼制度变革

  

  如果摈弃简单化的“进步”与“守旧”的二元判断,置身于当时的历史背景去思考,我们就不得不说,张之洞对沈家本的批驳是相当有力的。除了诉讼法与实体法孰先孰后不可一概而论外,张氏的前两点理由在当时都是站得住脚的。首先,作为统治集团的中坚力量,张之洞对封建礼教对于清朝统治的重要性有着清醒的认识。礼教不仅是王朝统治的工具,更是其赖以建立的基础,修律过程中只要有与礼教相悖之处,就必定遭到抵制,《刑事民事诉讼法》如此,《大清新刑律草案》更是如此。而在历次发难中,我们看到,张之洞总是首当其冲者,这并非巧合。其次,作为洋务派的代表人物,张之洞关于收回治外法权的看法更为务实。这当然与他与列强交往的经验有关。相比之下,沈家本的一味幻想通过完善法律来收回法权,就显得“书生气”十足了。


  

  由于各地大臣的反对,《刑事民事诉讼法》未能颁布。中国历史上的第一部成文诉讼法就这样被搁置了。这一事件给我们留下了很多的启示。比如,将收回治外法权作为一种修律的正当化依据,其效用是有限的。在清末修律的前期,即对清律进行削重就轻的改革时,收回治外法权的旗号似乎是有效的,这一阶段的改革也进行得颇为顺利。但当修律进入实质性阶段,这一口号便不复有效。因为这时,新律已对封建伦理、纲常构成重大挑战——比如《刑事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人法律地位平等的规定便与封建等级、宗族观念相冲突,而这些恰恰是清朝统治的根基所在,清廷当然会小心从事,各地大员当然也会不遗余力地竭尽攻击之能事了。正如某学者指出的,真正对改革构成阻碍的不是某个人,而是中西两种文化的冲突。[37]如果说清末修律是为了与西方列强“求同”,那么这时,中西“相异”之处便判然无遮了;这种差异不仅体现在技术方面,更体现在价值方面。引起争论的主要不是技术方面的改动,而是价值问题,或者说,隐含在技术规定中的价值立场的变化。[38]清廷所不能允许的,正是这种价值立场的转变。从这里,我们也看到蕴含于清末修律中的一个悖论:一方面,修律是为了学习西方法律制度,以巩固清王朝的统治;另一方面,全面的修律改制却意味着放弃旧有的封建礼教,而这礼教向来被封建王朝视作命根子,是绝然不肯放弃的。从这个意义看,我们说清末修律注定只能在磕磕碰碰中蹒跚前行,而一些真正重大的改革,只有在各种外力的压迫下才会勉强作出。


  

  四、《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与《法院编制法》


  

  《刑事民事诉讼法》被搁置后,沈家本等改革司法制度的努力并未就止停止。从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至宣统元年(1909年),沈家本又就审判组织、审判程序等拟定了一系列章程或法令,这些法令大多获准颁行。其中比较重要的是光绪三十三年(1907)十二月九日奏进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和宣统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1910年2月)奏进的《法院编制法》,现将这一时期的有关改革活动简要介绍如下。


  

  司法组织制度向来是与诉讼制度紧密相联,不可分割的,改革诉讼制度,司法组织制度必定要作相应的变动。因此在制定诉讼法的同时,清廷也进行了一系列司法组织制度的改革。光绪三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清政府颁布《裁定奕 等核拟中央各衙门官制谕》进行官制改革。在这一上谕中,“刑部着改为法部,专任司法;大理寺改为大理院,专掌审判。”[39]十月二十七日,大理院呈奏《大理院奏审判权限厘定办法折》,并附上《大理院审判编制法》,对审判机构的级别设置和各级审判厅权限范围进行了初步拟定。《大理院编制法》共45条,分为“总纲”、“大理院”、“京师高等审判厅”、“城内外地方审判厅”、“城谳局”五节。该法明确规定“,自大理院以下本院直辖各审判厅局关于司法裁判全不受行政衙门干涉,以重国家司法独立大权,而保人民身体财产”(第6条),并对四级审判机构的职能、设置、人员编制作了规定。[40]该法首次从司法独立的角度对有关司法组织的问题作了规定,堪称我国第一部专门的法院组织法。[41]光绪三十二年的官制改革规定法部与大理院分司“司法与审判”,但并未对二者权限作具体的划分,由此引起了一场部院权限之争。先是光绪三十三年四月初三法部上奏朝廷,认为司法与审判分立后,为防专断之流弊,应对审判权加以“层层监督”。该奏折声称,作为行使司法行政权的部门,“司法官吏之进退、刑杀判决之执行、厅局辖地之区分、司直警察之调度,皆系法部专政之事。”并据此列出一个12条的清单,把死刑案件的最终复核权、各级审判机构的监督权、司法官吏的任免权等都归入了法部的权限之中。[42]这一奏折当然地引起时任大理院正卿的沈家本的反对。沈于四月初九上奏朝廷,对法部的主张进行了反驳。沈指出,虽然“司法行政权”与“司法审判权”难免有所冲突,但“宪法精理以裁判独立为要义,此东西各国之所同也”,而法部过分干预审判权,与大理院专掌审判之本意未免不符。本着审判独立的观点,沈家本对法部所列权限清单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自己的处理办法。[43]光绪帝接到沈家本的奏折后,下旨“着与法部会同妥议,和衷商办,不准各执意见”。[44]并随即将法部侍郎张仁黼与大理院正卿沈家本对调。显然,朝廷将这次论争看成了部院之间的权力之争,因此通过封建帝王惯用的权术手段加以解决。张沈对调后不久,法部与大理院便联合上奏,拿出了划分双方权限的折衷方案。按照该奏折,大理院自定死刑案件,由法部核定后,双方会商具奏;朝审秋后斩监候案,大理院复判,法部核定;外省上报案件,法部核定发现“情罪不符的”,由大理院复审。大理院官吏任免,会同法部具奏。[45]这个妥协方案尽管仍未真正划清法部与大理院的权限,但与朝廷通过部院制约来控制中央司法审判权的用意却甚为相符,因此朝廷旋即表示认可,这场部院权限之争就此告一段落。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