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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修律中的民事诉讼制度变革

  

  在奏折中,沈家本着重介绍了两种制度——陪审制和律师制度。关于前者,沈家本认为审判活动甚为复杂,而“司法者一人,知识有限,未易周知,宜赖众人为之听察,斯真伪易明。若不肖刑官,或有贿纵曲庇,任情判断及舞文诬陷等,尤宜纠察其是非”。因此建议“延访绅富商民人等”作为陪审员,以便“裁判悉秉公理,轻重胥协舆评”。关于后者,沈家本指出,“盖人因讼对簿出庭,惶悚之下,言语每多失措,故用律师代理一切质问、对诘、复问各事宜。”况且,在各通商口岸的华洋诉讼中,外国律师已准许进入公堂辩论,而由于中国没有这类人才,华人常常不得不聘请外国人代理。沈家本认为这不但不利于中国人在审判中受到平等对待,也使治外法权得以进一步蔓延。因此,他建议各省法律学堂培养律师人才,从中挑选品学兼优者发给文凭,然后“分拨各省,以备辩案之用”。不仅如此,沈家本还看到了培养律师的长远意义,“国家多一公正之律师,即异日多一习练之承审官也。”沈家本认为,这两种制度虽然我国都没有,但却是“挽回法权最重之端”,因此一并列入刑事民事诉讼法中。[31]


  

  《刑事民事诉讼法》分总纲、刑事规则、民事规则、刑事民事通用规则、中外交涉案件五章,共260条。其中总纲一章,共20条(1-20),分四节,分别是“刑事民事之别”、“诉讼时限”、“公堂”、“各类衙门”。“刑事规则”一章分七节,共68条(21-88),分别是“逮捕”、“拘票搜查及传票”、“关提”、“审讯”、“裁判”、“执行各刑及开释”。民事规则一章共110条(第89-198条),分十一节,分别是:“传票”、“讼件之值未逾五百圆者”、“讼件之值逾五百圆者”、“审讯”、“拘提图匿被告”、“判案后查封产物”、“查封在逃被告产物”、“减成偿债及破产物”、“和解”、“各票及讼费”。刑事民事通同规则一章共52条(第199-250条),四节,分别是“律师”、“陪审员”、“证人”、“上控”。第五章就中外交涉案件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251-260)。另有颁行条例三条。[32]该法中,关于民事诉讼的条款加起来一共182条,虽不足以构成一部完备的民事诉讼法典,但近代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内容还是都规定了进去。草案借鉴了当时西方的一些先进制度,比如根据诉讼标的价值将案件分为两类并适用繁简不同的程序的制度,陪审制度,律师制度等,使草案“充满了现代气息”。[33]更重要的是,这部草案第一次将诉讼法单独起草,并将刑事、民事诉讼规则分别拟定,开了近代中国民事诉讼法单独立法之先河。[34]


  

  或许是因为这部草案过于“现代”的缘故,从其问世之日起,它就遭到了来自各方的非议。光绪帝在接到奏折后,随降谕说:“法律大臣沈家本、伍廷芳等奉刑事、民事诉讼各法拟请先行试办一折,法律关系重要,该大臣所撰各条究竟于现在民情风俗能否通行,着该将军督抚都统等体察情形,悉心研究,其中有无 格之处,即行缕晰条分,具实具奏。”[35]


  

  根据这一谕旨,《刑事民事诉讼法》被发送各地征求意见。各地将军督抚都统接到草案后,群起反对,其中尤以湖广总督张之洞的意见最具有代表性。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七月二十六日,张之洞上奏《遵旨核议新编刑事民事诉讼法折》,对草案进行了全面批驳。张之洞主要从三个方面阐述了反对意见:


  

  首先,新法与“中法本原似有乖违”。张之洞眼中的“中法本原”,“实与经术相表里,其最着者为亲亲之义,男女之别。”而根据新法,则“父子必异财,兄弟必析产,夫妇必分资;甚至妇人女子,责令到堂作证”。认为该法“袭西俗财产之制,坏中国名教之防,训男女平等之风,悖圣贤修齐之教,刚伦法 ,隐患实深。”另一方面,关于“家室婚姻”、“子孙嗣续”这类旧律中头等大事,新法却语焉不详。假如该法“勉强骤行”,必定“人情惶惑,且非圣朝明刑弼教之本意”。其次,新法“难挽法权”,而只会“转滋狱讼”。在沈家本的奏折中,靠制订通行中外的法律来收回治外法权,是其论证的重心。但张之洞认为,“纵使所定诉讼法条理完密,体例精详”,列强仍会“指瑕索瘢,借端责难”。因为列强在与中国订立的商约中写得很清楚,只有“查悉中国律例情形、审断办法及一切相关事宜皆臻完善”,才会放弃治外法权,而这“一切相关事宜皆臻完善”10字“仁括甚广”,“其外貌则似指警察完备,盗风敛,税捐平允,民教相安等事,其实则专视国家兵力之强弱,战守之成效以为从违。”因此,通过法制改革来收回治外法权的想法是不切实际的。


  

  最后,诉讼法不应先于实体法制定。在张之洞看来,“西洋各国,皆先有刑法、民法,然后有刑事、民事诉讼法”,而中国先制订诉讼法,不仅“大碍民情风俗”,也“于法律原理枘凿不合”。因此他主张从草案中选出与民情风俗相宜的条文先行修订试办章程,而将《刑事民事诉讼法》暂且搁置,等各实体法修订完成后再作讨论。[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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