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在传统社会中,因为国家的监控能力的有限,[46]国家司法机制乃至官僚机制的理性化程度很差,所以对书状的要求远远不如现代司法来得严格。因此,也就会出现所罗门和包拯等为人讴歌的英明帝王或清官形象,而他们在现代体制下实际上是无法出现的。因为他们办案的过程以及方法是为现代司法所不容许的,这或许是韦伯的“铁笼”、马克思的异化出现的最深刻的原因之一。
【作者简介】
左卫民,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4页。
哈耶克曾对传统之法(专制之法)与现代之法(法治之法)在先定性方面的区别作过深入的分析,他认为,法治之法就是事前宣告的一般原则和“游戏规则”,它使个人能够预见政府将如何使用强制工具,或预见他和他的国人在某一环境下将被允许做什么或不得不做什么;专制之法则给予当局以权力,使它能做它所认为合适的事。因此,在一个希望不根据事前宣布的规则而根据自己的是非标准去决定每一件事的利害冲突的民主制度中,很显然,法治是不能维持的。哈耶克还进而分析了法治所要求的刑法规范的先定性,其具体表现是“法律无明文规定不得处罚”的原则,申言之,法律在它所适用的特定情况发生以前,必须已作为一个普遍性的规定而存在。与此不同,在极权主义制度下,上述罪刑法定原则已为下述原则所代替:不管法律是否有规定,没有什么“罪”应不受罚。具体参见: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王明毅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3-84页。
参见郭华成:《法律解释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9-30页。
其意是指,只要投入一个硬币——案件事实,法官便能依据法律给出一个确定的且唯一正确的裁判结论。
达维就指出:“在法国,法官不喜欢让人感到自己是在创造法律规则。当然,实践中,他们的确是在创造,法官的职能不是也不可能是机械地适用那些众所周知的和已经确定的规则。”茨威格特和克茨经过考察分析后认为,正是由于法国法官的积极能动,通过判例调和了1800年制定的《法国民法典》与现代社会要求之间的空隙或牾之处,才使得《法国民法典》仍然有效;不仅如此,“法国私法的许多领域不知不觉地已不复表现为成文法,而是变成了普通法。”具体参见:同前引注,第233-234页,第174-177页。
朱德生等:《西方认识论史纲》,江苏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21-122页。
同前引注,第157页。
同前引注,第48页。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页。
转引自丹皮尔:《科学史》,商务印书馆,1975年版,第271页。
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39页。
参见季卫东:《法律解释的真谛》,《中外法学》1998年第6期。此外,根据王亚新教授的判断,在西方法学界占有主流地位的是仍然承认规范的客观性、实定性,但给以了更加灵活和更具包容性的说明的观点,参见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等编,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78页。
同前引注,第18页。
Max Weber , Economy and Society An Out Line of Interpretive Sociology ,Vol. 2 ,eds. by Guenther Both & Clans Wittich, Univ. of California Press ,1978 ,p. 730.
Simmel ,Georg , The Sociology of Georg Simmel ,ed.and tr.by K.H. Wolff ,N. Y. Free Press.
See Foucault ,Michael ,1979 , Discipline and Punish,tr.by Alan Sheriden ,N. Y. Vintage Books.
这一点可以以中国为例。中国传统社会中之所以会存在地方精英,一个主要的原因是国家权力在一般情况下只能达到县级。参见费孝通、吴晗:《皇权与绅权》,天津人民出版社,1988年。另外,关于中国古代社会与现代社会中,个人享有自由的大小的有趣争论也可以得出这一结论。关于这一点的一般性讨论,参见吉登斯:《民族国家与暴力》,三联书店,199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