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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依据:传统型与现代型司法之比较(下)

  

  由此可以看出,现代法院“依法审判”的是相对的,法律解释(法官裁量)有其内在根源。关键的问题是,现代法院如何进行法律的解释呢?或者说,现代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如何行使才是合理的呢?对此,理论上存在两种截然有别的主张:一种是客观主义的解释论,坚持法律条文至上,强调法官应该严格按照法律条文的语言本身来确定法律条款的含义,必须尽量排除法官的主观价值判断,通过逻辑推理保持法律决定的一致性、统一性。德国私法学家萨维尼就宣称:法律解释学的任务无非是合乎逻辑的“概念计算”。此种观点的长处在于,这种框架下的法律适用能给普通公民和组织提供一种较强的行为预期,确保社会生活的安定性与秩序化,但不免流于机械、僵化,缺乏弹性与灵活性,在某种程度上窒息了社会创新的动力和活力,甚或导致大规模的个案裁判的不公。另一种是主观主义的解释论,认为法律本身的抽象性、模糊性甚或法律盲区的存在决定了法官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图随心所欲地解释有关的法律文本;法律好比一个空布袋,法官可以“跟着感觉走”,随意地塞进任何东西。美国法官哈奇森可说是这方面的代表。他认为在实际的审判过程中,法官是通过感觉而非通过判断来判决的,是通过预感而非通过推理来判决的。[40]主观主义解释论在一定意义上有助于个案正义的实现,以及克服法律规范的僵化性、不周延性等弱点,但无疑矫枉过正,植下了法官恣意的因子,而且,难以为人们的生活和工作提供有效的安全保障,因为人们无从知道什么行为合法、可以继续进行,什么行为违法、不能去做。


  

  由于现代社会一方面要求法律应当给人们提供足够的安定预期,相应地,严重损害法律客观性、实定性、法律执行的确定性、一致性的法律解释观念和作法均应被排拒;另一方面,要求法律必须具备适当的弹性机制,法官应享有一定的临机应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在现代法院的法律解释或法官裁量问题上,我们认为,应当以中庸思想为指导,寻找沟通客观主义解释与主观主义解释,并剔除二者之极端色彩的第三种法律解释模型,既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又要使法律具有某种相对的可预测性或者实质上的客观性。[41]


  

  传统法院通常也具有自由裁量权,但与现代法院之间存在根本区别。首先,传统法院往往可以恣意行事,且往往毫不隐讳其超越于一定的法律政策或标准之外。其次,按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描述压制型法的自由裁量权的说法,传统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是普遍的、机会主义的,而现代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则是普遍的、机会主义的。[42]总之,与现代型法院不同,传统型法院与其简单说是依法裁判,不如说更多地是依权威者意志司法,这当然不是说传统型法院就根本无法可依,而是指规范不构成一种普遍的、主要的、不得轻易废弃与回避的制度。相反,谁据有最高权力,谁就能依自己的意志裁判案件,且往往不考虑,也不需要规范。借用马克斯·韦伯分析描述传统型统治与魅力型统治的话语,统治者的意旨在很大程度上即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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