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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劳动中权利的法理探析

  

  (二)权利内容的有限性


  

  由于罪犯的特定法律地位,以及由这种法律地位所决定的人身的特殊法律状态,不仅使得罪犯权利在实体上被剥夺和限制,而且使得罪犯行为能力由于身处高墙电网之内而受到很大减弱、限制、中止或冻结,导致罪犯权利的客观形态与主观形态往往相互脱节,从而导致罪犯权利的不完整性。具体而言,基于罪犯本身特殊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劳动中权利的不完整,狱内罪犯劳动中的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联合国囚犯待遇基本原则》中也承认所有囚犯应有的联合国一系列人权文件所规定的人权,应当因罪犯被监禁而受到一定的限制。在我国,由于罪犯参加劳动具有强制性的特点,表现为一项义务,罪犯无论是否愿意都必须参加劳动,“罪犯的劳动选择权如择业权、择岗权都受到了严格限制。”{20}由于罪犯的劳动是义务性的,因此,罪犯也不享有包括辞职权、离职权、解除劳动合同权、受聘权等在内的“变更终止劳动权”。为了维护劳动者权益和平衡劳动关系,我国《劳动法》规定了集体劳动权。集体劳动权是现代劳动权的核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需要通过集体协商,主要是通过工会等劳动者自治组织来实现的劳动权。劳动者只有组织起来才能形成与雇主相抗衡的社会力量,集体劳动权主要包括:结社权、集体谈判权、罢工权、参与权等。同样,由于罪犯的特殊身份和劳动的性质,罪犯也不享有集体劳动权。此外,罪犯在监狱里也不享有休养、退休等权利,与普通公民的劳动权相比,罪犯劳动中的权利受到较多的限制。


  

  (三)权利救济的艰难性


  

  在法治理论的框架里,救济是权利的应有之意。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救济本身不产生权利,但权利的实现离不开救济。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罪犯应该完全享有的劳动中的权利有:休息休假权、劳动报酬权、职业安全权、职业教育权等具体的权利。但由于一直以来,人们受传统的报应刑思想的影响,把罪犯劳动当作是一种惩罚的手段、营利的手段,实践中,罪犯的劳动休息权未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实质上没有工资报酬、劳动安全保障常保障不到位、劳动赔偿权在行使上大打折扣,等等,罪犯劳动中应该享有的这些权利也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罪犯权利救济问题刻不容缓。我国目前有关罪犯权利救济的法律规范主要体现在《监狱法》中的规定,罪犯对于监狱人民警察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可以向有关机关检举揭发,控告申诉。当罪犯权利受侵犯时,其所能做的一般仅是写写举报信、控告信,以期相关部门有一个圆满的答复。虽然《监狱法》第22条、第23条、第47条明确规定,对罪犯提出的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处理或转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传递,不得扣压;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然而,监狱是一个比较封闭的特殊场所,扣压罪犯的控告检举信是轻而易举又不易被人发现之事。况且我国也没有统一的法律具体规定处理这些信件的程序,各省各地区的监狱各自为政地规定了一定的程序,从而造成职权不明,久拖不决,甚至扣压信件等现象{22}。目前这种对罪犯权利救济的方式既单一又不规范,不利于对罪犯合法权利的保障。况且,罪犯劳动中的权利的实现归根到底还依赖于监狱,罪犯也十分担心通过举报、控告等救济手段维权,会给自己带来更糟糕的权利境况,从而体现出权利救济的艰难性。


  

  结语


  

  因为“罪犯”的特殊法律身份,其“劳动权”相应地受到了一定的限制。然而,这并不意味着罪犯的“劳动权”不需要来保护,相反,正因为罪犯的“劳动权”并非完整的劳动权,决定了其更加脆弱,更容易受到侵犯。因此,无论是从教育和改造罪犯、实现刑罚执行目的的角度考虑,还是从尊重和保障人权、贯彻人道主义精神的角度出发,都更应该加强对罪犯劳动中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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