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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劳动中权利的法理探析

  

  联合国在其监狱管理规范的劳动部分进一步明确了囚犯劳动的性质以及相关的权利。“首先,囚犯劳动不得具有折磨性质;其次,囚犯劳动不能单单追求盈利;其三,囚犯劳动应当是习艺性的;最后,囚犯劳动应当是强制性的。”{19}但是,对于囚犯必须参加劳动,也不是没有任何限制。如《罪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1条第2款规定的“服刑囚犯都必须工作,但以医官断定其身心俱宜为限。”此外,联合国监狱管理规范中所确定的必须参加劳动的囚犯,指的都是已决犯。未决犯在参加劳动方面具有选择权[3],因为按照无罪推定原则,在其被法院判决有罪之前,他们应当被认为是无罪的。


  

  对于囚犯的具体劳动权,联合国也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一是关于劳动参加权问题。《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1条第3款规定,监狱当局“在正常工作日,应交给足够的有用工作,使囚犯积极去做。”由此可见,参加劳动是囚犯的一项基本权利,国家有义务加以保障。二是关于劳动报酬权问题。《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6条规定,国家“对囚犯工作应制定公平的报酬制度”。囚犯应获得公平的劳动报酬,其数额至少应能够激发他们的劳动兴趣和热情。报酬最好充足些,使囚犯至少能够部分地帮助家庭生活、赔偿他们原来的受害者,满足个人在许可范围内的需要以及建立劳役金等等。三是关于劳动保障权问题。联合国囚犯劳动制度首先确认囚犯在身心健康方面不适合劳动时有权拒绝劳动,“囚犯只有在适合劳动的情况下才应当劳动”{20};同时明确囚犯享有不低于外界自由工人保障标准的安全卫生保障权,“为保护自由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而制定的各项措施,监所亦应遵守。”(《关于监狱劳动各项建议的总原则》第6条。){21}四是关于劳动休息权问题。《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5条规定,“囚犯每日及每周最高工作时数应根据当地关于雇佣自由工人的规则或习惯,由法律或行政规则确定下来。”这一规定表明,监狱内的工作条件应尽量与当地现行的法律条款和条件一致。若要囚犯超时工作,应付给其加班费。五是关于劳动赔偿权问题。《关于监狱劳动建议的总原则》第6条规定:囚犯在受到包括职业病在内的劳动伤害时,有权得到不低于自由工作条件下的赔偿金,国家有义务保障“囚犯应最大限度地享受国家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20}


  

  五、我国罪犯劳动中权利的特点


  

  在我国,罪犯劳动是一种强制性质的劳动。由于罪犯特殊的身份,其劳动和普通公民的劳动不同,已经不仅仅是一般意义上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生产活动,而且是在监狱执行刑罚和实施改造的目的下矫正其思想行为的一种活动。具体来说,其劳动中的权利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权利主体的特殊性


  

  首先,罪犯不是普通意义上的劳动者。我国《刑法》第46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对于罪犯而言,劳动是一项法定的义务,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指定性的劳动,没有选择是否劳动的自由。监狱之内的劳动关系是一种兼有人身和财产双重因素的极其复杂的社会关系。在这种特殊性质的混合关系之中,罪犯隶属于监狱组织,必须接受监狱的组织安排,居于一种单向服从的完全被动地位。


  

  其次,罪犯也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是从劳动者在现代产业社会劳动关系中的地位及特点的角度予以界定的。被雇佣是劳动法上的劳动者的最主要的特点,而被雇佣的主要标志是以工资报酬作为其基本的收入来源。简而言之,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是指在现代产业社会中受雇于他人,以工资报酬收入为基本生活来源的体力和脑力工作者。按照这一标准,在社会生产过程中,尽管也从事着某种社会性的劳动,但只要不是作为受雇者而劳动,便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而罪犯的劳动是法律规定的强制型劳动,罪犯与监狱企业之间不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因此,罪犯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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