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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劳动中权利的法理探析

  

  罪犯劳动的性质大体上也分为三种类型:一种是强迫性质的劳动,如英国(未决犯除外)、荷兰(未决犯除外)、德国、瑞士、美国的一些司法管辖区。一种是自愿性质的劳动,如加拿大、瑞典等一些欧洲的国家。还有一种是普遍区分已决犯和未决犯。对于已决犯来说,劳动往往是一种义务,即犯人的劳动具有强迫性质;对于未决犯来说,劳动往往是自愿进行的。如英国、西班牙等国家17」。日本监狱对罪犯的劳动安排也具有特色。对罪犯中被处以惩役刑的人有义务参加劳动,对被处以禁锢刑的罪犯,他们可以自愿参加劳动。


  

  (一)强制原则下罪犯劳动中的权利


  

  由于意识形态的不同,不同社会的监狱劳动制度存在巨大差异。在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监狱劳动是施加酷刑的一种方式,同时也是压榨和剥削罪犯劳动价值的一种行为,罪犯劳动中的权利很难得到有效的保障。随着资产阶级自由思想的兴起,倡导刑罚的人道主义,监狱劳动逐步改变单一的惩罚性质,罪犯劳动的合法权益逐渐得到维护,劳动成为改造的主要手段。贝卡里亚指出:“处死罪犯的场面尽管可怕,但只是暂时的,如果把罪犯变成劳役犯,让他用自己的劳苦来补偿他所侵犯的社会,那么,这种丧失自由的鉴戒则是长久的和痛苦的,这乃是制止犯罪的最强有力的手段。”{18}与刑罚的演进相同,监狱劳动的强制性趋于缓和,越来越表现出契约性,而且受到其他思想的约束。而且,即使是强制性质下的劳动,各国都分别对罪犯参加劳动作出了一些保护性的规定。如:根据奥地利《监狱法》第44条的规定,如果犯人的判决生效并且适合劳动的话,劳动就是一种义务。未决犯、患病犯人和残疾犯人可以免除劳动义务。犯人必须根据安排进行劳动。劳动决不能具有危害生命和健康的性质,也不得具有侮辱或惩罚性质{17}。英国1999年《监狱规则》第31条规定,应当要求成年已决犯( adult convicted prisoner)在服刑期间从事有用的劳动(useful work),每天的劳动时间不超过10小时;应当尽可能安排犯人在监舍之外与其他犯人一起劳动{17}。在美国的一些司法管辖区,如在联邦监狱系统,如果犯人体检合格的话,就必须参加劳动。大多数犯人会被安排参加矫正机构劳动,参加这些劳动的犯人,每小时可以得到12美分(大约0.98元人民币)到40美分(大约3.28元人民币)的报酬{17}。


  

  从西方国家监狱中犯人劳动的情况来看,监狱中犯人的劳动时间一般与社会上人们的劳动时间相当,并且,对参加劳动的罪犯普遍给付劳动报酬[1]。此外,犯人从事劳动的条件与社会上的劳动完全一致,也受到与社会上的劳动者完全相同的劳动保护。


  

  (二)自愿原则下罪犯劳动中的权利


  

  刑事实证学派认为犯罪是一种社会病症,罪犯是一个病人,监狱的功能在于矫正而非惩罚罪犯。在这种理念下,监狱的工作重点放在针对罪犯的医学治疗和心理矫治,监狱劳动失去原有的主导地位,沦落为矫正的辅助手段。在一些国家如美国、法国和欧洲的部分国家,罪犯劳动不再具有强制性,但鼓励罪犯自愿参加劳动,按照契约进行生产劳动。而且,罪犯的劳动价值得到充分尊重,他们依法享有自身的劳动所得。进入20世纪80年代,新公共管理倡导政府的市场化改革。监狱企业也不再单一由国家经营,私营企业被允许参与监狱生产,监狱企业管理机构的职能逐渐转化,从原来的“划桨者”变为“掌舵者”,主要负责企业运营监管,宏观协调,制定产业政策。在自愿原则下,监狱通过向犯人提供劳动报酬或者其他优惠待遇,鼓励犯人参加劳动。毋宁说,在这种情况下,其劳动中的权利比强制原则下参与劳动的罪犯的权利会得到更好的保障。


  

  (三)联合国关于囚犯劳动权的规定


  

  有关囚犯劳动权[2],国际法依据主要有1955年《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66年《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1979年《执法人员行为准则》、1984年《世界人权宣言》、1984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4年《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1985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90年《囚犯待遇基本原则》等,这些国际公约我国大多签署加入或原则同意,并在我国有关法律中得到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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