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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劳动中权利的法理探析

  

  此外,他们还认为公民的劳动无论是自由权还是受益权,都是公民实现某种利益的一种资格。作为权利主体的公民既可作一定行为,也可不作出一定的行为,甚至还可以放弃权利本身。“权利,作为主体人自由的体现,必须完整地包含这三种选择的可能性,它才是充分的。缺少其中一项选择的可能性,它就可能转变为义务。”{14}劳动权作为自由权,公民有劳动和不劳动的自由,有选择这种职业或那种职业的自由,国家应保障公民拥有这个自由,不得强制公民劳动。劳动权作为受益权,是一种可以请求国家积极行为的宪法权利。法律上的义务是指义务主体必须作出某种作为或作出某种不作为的拘束,是不能选择的行为,并且“具有不可放弃性”{4}。“如果劳动既是罪犯的权利,又是义务,则罪犯一方面有劳动或放弃劳动的自由,另一方面,劳动作为义务,又必须履行,不能放弃。从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15}


  

  (三)有限“劳动权”说


  

  笔者认为,既然宪法和普通法律都没有剥夺罪犯公民的资格,那么作为公民的罪犯理应享有劳动权,只不过,这种劳动权有别于普通公民的劳动权。


  

  “有限劳动权”或称“受限制的劳动权”,这是目前绝大多数学者所持的观点。《联合国囚犯待遇基本原则》中规定,“应创造条件,使囚犯得以从事有意义的有酬工作,促进其重新加入本国的劳动力市场,并使他们得以贴补其本人或其家庭的经济收入。”除此以外,联合国的各种人权文件还对囚犯的工作(劳动)作出了更为详尽的规范。因此,劳动虽然仍然是对罪犯进行改造的一个手段,但从某种角度和意义而言,劳动在一定程度上也已经成为罪犯的“权利”,虽然这种权利由于罪犯本身的特殊法律地位而受到一定的限制{12}。


  

  “狱内服刑的罪犯享有劳动权,然而罪犯劳动已经不仅仅是一般意义上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生产活动,而且是在监狱执行刑罚和实施改造的目的下矫正其思想行为的一种活动。换言之,对于这些罪犯而言,劳动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作为义务,有劳动能力的狱内服刑罪犯必须参加指定性的劳动,没有选择是否劳动的自由;作为权利,虽然是否参加劳动不可以自由选择,但是在劳动过程之中仍然享有相应的劳动权。”{16}基于狱内服刑的罪犯本身特殊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并不享有完整的劳动权,狱内服刑的罪犯的劳动权受到一定的限制。《联合国囚犯待遇基本原则》中也承认所有囚犯应保有的联合国一系列人权文件所规定的人权,应当因罪犯被监禁而受到一定的限制。


  

  因此,笔者认为,罪犯的劳动权是受到限制的劳动权,罪犯在劳动过程中理应享有相应的“劳动权”,包括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职业安全权、职业教育权、劳动赔偿权等权利,这些具体的权利,笔者称之为“罪犯劳动中的权利”。


  

  四、罪犯劳动中权利的外域制度比较


  

  罪犯参加劳动,是社会发展、文明进步与监狱制度演变的产物。在世界监狱史上,监狱劳动始终贯穿其中。1791年,英国议会颁布的《教养法》便规定:劳动是惩罚犯人的一种手段。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法律均规定罪犯应当或者必须参加劳动,比如英国、意大利、印度、巴西、比利时等国。1955年,第一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关于监狱劳动的建议》,标志着罪犯参加生产劳动已得到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普遍认同。罪犯劳动制度是一项重要的监狱制度,其影响因素主要有意识形态、经济制度、财政压力等。


  

  由于社会制度和国情的差异,罪犯劳动在各国监狱制度中的地位不尽相同。从罪犯劳动的基本原则来看,有些国家规定了罪犯劳动实行自愿性原则,有些国家实行罪犯劳动义务性原则,也有的国家规定对不同的罪犯分别实行义务性原则和自愿性原则。按照美国学者菲利普·赖克尔的观点,西方国家监狱劳动的目的分为三种:一是惩罚性劳动。在早期的英美国家,也曾经使用这种惩罚性劳动。但在当代西方国家,强迫犯人进行惩罚性劳动的现象已经很少见。二是营利性劳动。实际上,目前一些西方国家的监狱组织犯人从事的劳动,很多是属于营利性劳动,特别是在报应主义复活的情况下,很多监狱已经不再强调劳动的改造性,而把犯人劳动当作营利的手段,只是在正式的文字或者文件中,较少使用这种提法而已。三是改造性劳动。根据这种劳动观点,组织犯人劳动主要是来培养犯人的劳动技能、劳动习惯和为释放后的重新就业等做准备。这种劳动目的观念应当是目前占主导地位的劳动目的观念{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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