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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劳动中权利的法理探析

  

  (三)监狱法学上罪犯劳动中的权利


  

  狱内服刑的罪犯劳动中的权利受法律的明确保护。国际条约规定监狱劳动不得具有折磨性质,特别是应对青少年罪犯提供必要的职业训练,并且职业训练上的利益不得屈居于监所工业营利的目的之下。我国《监狱法》对罪犯劳动中权利的保护,在立法指导思想上是基于对罪犯的基本人权的保护,即罪犯作为人,作为公民,应当和其他自由的公民一样平等地享有基本的人权。《监狱法》第4条作了原则性规定:“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第70条规定:“监狱根据罪犯的个人情况,合理组织劳动,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第71条规定:“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在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情况下,可以调整劳动时间。罪犯有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第72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第73条规定:“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从中可见,参加劳动的罪犯不仅享有依照有关规定获取一定劳动报酬的权利,而且还享有社会同等行业公民劳动保护和劳动赔偿的权利。第75条规定:“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


  

  三、我国学术界的理论分立与统一


  

  (一)肯定“劳动权”说


  

  认为罪犯具有劳动权已成为越来越多学者的共识,但由于“劳动权”概念本身的复杂性,学者们对“劳动权”概念又有不同的理解,因此,即使是在承认罪犯有“劳动权”的学者中,其所述“劳动权”的内涵也不尽相同。如:“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公民的劳动权,是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劳动并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报酬的权利。罪犯虽然犯了罪,但仍然是公民,应依法享有劳动的权利。”{10}“劳动权指的是获得劳动的机会和适当的劳动条件的权利。与普通公民一样,劳动既是罪犯的权利,也是其义务。”{11}这里,他们把“劳动权”当作是一种权利,仅仅指就业权(或称劳动参加权),并认为服刑人员有“劳动权”,是把劳动权作为人权的一部分来进行论述的。


  

  有的学者则从“劳动权”是一束权利的角度来理解罪犯的劳动权。如,周宝妹、郎俊义认为:劳动权作为人权尤其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早已经成为社会各界的广泛共识。《联合国人权宣言》明确规定人人享有劳动权,“人人有权工作、选择自由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免于失业的保障。”《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对工作权(劳动权)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劳动权是指凡是具有劳动能力且愿意工作的人都有获得有保障的工作的权利,包括获得工作权、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职业安全权、职业教育权、劳动争议权等等。这就是说,在联合国一系列的人权文件之中,并没有将罪犯从享受人权的“人”的范围中排除,享有人权的“人”的范围包括了犯罪人—“罪犯”。因此无论从联合国人权文件还是从现代人权理论分析,作为人权重要组成部分的劳动权也同样应当被罪犯所享有{12}。


  

  (二)否定“劳动权”说


  

  部分学者则认为罪犯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劳动权。一些学者认为,作为权利是可以放弃的,罪犯的劳动带有强制性质,是义务性的劳动,不能放弃。劳动对罪犯来说不是权利,而是义务,罪犯没有劳动权,而且罪犯的劳动也不受劳动法的调整。1987年由关怀主编的《劳动法学》对劳动权的定义是:“劳动是人们生活的第一基本条件,是一切物质财富、精神财富的源泉,劳动权则是一切民主权利的基础,它是有劳动能力的公民获得参加社会劳动和切实保证按劳动取得报酬的权利。”{4}定义后来演变为“所谓劳动权,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参加社会劳动并按照其所提供的劳动数量和质量取得相应的报酬或收入的权利。”{13}这也是目前法学界较为常见的表述方法。他们认为“劳动权”仅有“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才有,而罪犯由于行为自由受限制,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行为能力,常被他们排斥在劳动法域之外,认为罪犯没有劳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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