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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劳动中权利的法理探析

  

  法律并没有剥夺罪犯作为“公民”的资格,因而,其作为公民应享有的宪法上的权利理应得到保障。因此,宪法学中有关劳动权的法律规定是罪犯劳动中权利的制度基础之一。


  

  (二)劳动法学上公民的劳动权


  

  权利指涉价值判断,是一个有着极大的弹性和张力的空间,是一个开放和发展的体系。劳动权是一个不断丰富和发展的权利,它会随着人的全面发展而呈现出新的权利形态。正是劳动权所体现出的综合性、基础性和发展性,劳动权的权属和性质至今仍是一张普洛透斯之脸。以往劳动法学界普遍认为:“劳动权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有保障的工作,并按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报酬的权利。”{4}这种观点是前苏联宪法关于劳动权界定的翻版,它深深烙印着前苏联法学理论模式与计划经济体制的痕迹。可把它称之为“传统劳动权理论”,其特点是把劳动就业和劳动报酬相结合,认为劳动权不仅意味着权利的充分实现,更标志着权利实现后的生活资料的获得与保障。显然这种观点与计划经济体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它强调劳动者与公有制生产资料相结合,与按劳分配相结合,与“统包统配”的就业体制相结合。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传统的劳动权理论已显陈旧、过时,无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因此国内有许多学者试图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权做出新界定。范进学先生认为,所谓劳动权,是指由法律确认和保障的、有劳动能力的公民享有并获得能够从事某种劳动或工作权益的一种法律手段。它在静态上表现为法律规定的客观权利,在动态上表现为劳动者的各种主观权利。其内容包括就业权、择业自由权以及劳动关系变更终止权{5}。刘嗣元先生认为,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权的涵义,在内涵上既是一种受益权,也是一种自由权;在外延上劳动权由原权利、救济性权利和保护性权利三大部分构成。总的来说,劳动权是劳动者在劳动法律关系中享有劳动就业权、择业权和变更职业的自由、取得报酬权以及劳动保护、社会救济权利的总称{6}。董保华等认为,劳动权实际上是一类权利的统称,是多种权利的组合,包括选择职业权、职业保障权、职业培训的请求权、失业救济权等{7}。徐显明先生认为,劳动权的内涵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不同的国家、不同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所保障的劳动权的内容是不同的,对劳动权的界定也就不同。由于劳动总是同一定的生产过程相联系,因此从人权理论上分析,劳动权可分为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权利和在生产过程以外的权利,前者称为劳动权,后者称为劳动基本权{8}。


  

  目前法学界公认的是,劳动权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束权利,它代表了与工作或劳动结合在一起的若干权利的集合。在法学理论上,一束权利或一捆权利是指以某个问题(如劳动、言论等)为中心的相近的几种权利的集合。称其为一束权利或一捆权利,是表明它们之间的相关以及它们与其他类权利的区别{9}。


  

  我国现有的劳动法也认为劳动权是一束权利,是指劳动者依据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所获得的一切权利。《劳动法》第3条规定了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包括: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7条规定:“劳动者有权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第8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这些规定是我国劳动权利的基本依据。在其它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中,上述劳动权利得以具体规定。


  

  《劳动法》所称的劳动者是指的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由于罪犯的劳动具有义务性质,罪犯没有行为自由的条件,不具备我国《劳动法》中规定的劳动行为能力,因而罪犯不适用我国的《劳动法》,对罪犯劳动中权利的保护主要由《监狱法》等相关法规规定。尽管罪犯不适用《劳动法》,但笔者认为,我国《监狱法》在规定罪犯劳动中权利的时候,实质上是吸收了劳动法学上的观点,将“劳动权”看作是“一束权利”,有关罪犯“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护、职业技能培训”等具体规定亦是参照劳动法中的相关法律条文来制定,因而,劳动法学中有关“劳动权”的法律规定可以看作是罪犯劳动中权利的又一制度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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