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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劳动中权利的法理探析

  

  由于劳动权与劳动者的经济利益有关,与劳动者生存攸关,因此,西方人权理论上一般认为劳动权是一项经济权利,是生存权的主要内容,是人权的范畴。随着人权法哲学研究的深人和发展,劳动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已经在实践和理论层面形成了共识。“劳动权,缘自其对人的尊严、社会正义及世界和谐的关注,不仅是获取物质保障所必要的权利,也是实现人的全面发展所必须的权利。” {3}


  

  二、罪犯劳动中权利的制度基础


  

  罪犯虽因犯罪在监狱服刑,但他仍是“人”,是公民。是人,就应该保障他作为一个人所必须享有的权利;是公民,就应保障他作为一个公民理应享有的由宪法规定而又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公民权利。因此,罪犯劳动中的权利有着广泛的制度基础。


  

  (一)宪法学上公民的劳动权


  

  近代以来,劳动权由理论形态上升为近现代各国的宪法形态,并纳入到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一人权范畴之中。20世纪初,一些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资本主义社会固有的各种矛盾进一步尖锐化,由工业革命带来的社会问题和公害日益严重,雇佣劳动与垄断资本之间的矛盾日趋尖锐。资本主义国家不得不关注劳动、福利、教育、经济等方面的问题,并运用政治和法律的手段予以调节。最早以基本法形式对此做出规定的是德国于1919年颁布的《魏玛宪法》,其明确规定:德国人民应有可能之机会,从事经济劳动,以维持生计。虽然该法很快被法西斯政权废除,但它所体现的一些原则,如保障生存权原则、所有权伴随义务原则、国家对劳动力保护原则等作为20世纪宪法范例而展现于世界。从此以后,工作权日益受到重视,并成为20世纪大多数国家宪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例如,《法兰西共和国宪法》(1946年)规定:任何人有工作义务,并享有就业之权利。《意大利共和国宪法》(1947年)规定:共和国承认全体公民均享有劳动权,并帮助建立实现此项权利的条件。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世界人权宣言》,在《宣言》的第23 、 24 、 25条中,集中规定了工作权、自由择业权、公正和合适工作条件权、同工同酬权、组织和参加工会权、休息休假权、生活保障权。这标志着人权理论有了新的发展,也标志着劳动权的内涵有了世界范围的共识。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再次重申了上述规定。1949年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12条规定:所有德国人有权自由选择其职业。而有些国家则在立法机关通过的法案中强调人们的劳动权利。如美国《1946年就业法案》就指出,有劳动能力的美国公民都有权利获得有用的、有报酬的和有规则的全日就业。社会主义国家建立后也都在宪法中规定了劳动权,例如1936年苏联宪法规定:“苏联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即有权利取得有保障的工作以及按其劳动数量质量发给之报酬”。1977年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规定:“苏联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即获得有保障的工作并按其工作数量与质量获得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数额的劳动报酬的权利,包括根据其志愿、才能、职业训练、教育程度并在考虑到社会需要的情况下选择职业及工种的权利。”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如前罗马尼亚、南斯拉夫、东德等都以宪法的形式规定了劳动权。我国1982年《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此外,现行《宪法》在43 、45 48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是,这些宪法权利如何得以完满地实现仍然是值得探讨的,由于中国目前还没有确立司法审查制度,不仅是劳动权,任何其他的宪法权利也大都不能进入司法审查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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