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立法上的问题
(1)《刑法》第81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合理。
首先,该款本身含义模糊。主要表现在对“等暴力性犯罪”的理解上也就是说在司法实践中“不得假释”的对象是仅限于“刑法”列举的“五种”犯罪,还是可以将其扩展到其他的暴力性犯罪上?因为《刑法》中规定的暴力性犯罪除了“五种”犯罪外,还有诸如故意伤害罪、放火罪、投毒罪、决水罪等等,而且后几种犯罪从犯罪性质、罪行轻重、社会危害性及罪犯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丝毫不亚于“五种”犯罪,如果这些罪犯的刑期条件符合了该款的规定,是否也属于“不得假释”之列?从该款的字面含义理解似乎应该包括其他的暴力性犯罪,但又无相应的司法解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
其次,该款规定不符合行刑个别化的原则。罪犯的情况是千差万别的。在该款规定的“五种”罪犯中,有的是犯罪性质严重,主观恶性深,社会危险性大,但也有一些是由于偶然原因而犯上述罪行的,如激愤杀人、因债务纠纷而绑架等等,从表面上看,犯罪性质相同,但后者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却较前者轻得多,剥夺他们的假释权,不符合行刑个别化的原则。
最后,剥夺“五种”罪犯的假释权,不利于他们的改造。“五种”罪犯本来就罪重刑长,心理负担沉重,对前途悲观失望。剥夺其假释权对他们无异是雪上加霜,使他们在服刑中自感低人一等,从而导致其混刑度日,消极改造,更有甚者个别人可能铤而走险,酿致祸端,从而危及监狱安全。
(2)《刑法》第83条的规定易产生歧义。该条规定了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司法实践中对该条规定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有两种理解:一种认为指的是原判刑种,即原判是有期徒刑的,其假释考验期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原判是无期徒刑的,为10年;一种认为是假释前的刑期,即不论原判刑种如何,假释前是有期徒刑的(包括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其考验期是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假释前是无期徒刑的,其考验期是10年。对于第一种理解,笔者认为是合理的,而对第二种理解(目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即按此种理解办理),笔者认为不可思议。因为按照这种理解,《刑法》关于无期徒刑假释考验期的规定便不具有任何意义。一个原判是无期徒刑的罪犯,假释前已被减至有期徒刑的(占绝大多数),假释后应按有期徒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期,而无期徒刑犯在假释前仍是无期徒刑,那么他根本就没有资格被假释,试想一个执行了10年以上刑期的无期徒刑犯仍没有被减过刑,说明他根本就没有悔改表现,而没有悔改表现是不应该被假释的,据此推论,按无期徒刑假释的罪犯是不存在的,因此,其10年的考验期便毫无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