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监狱的分类最早可追溯到西周。西周时期曾将监狱分为三种,即监狱、圜土、嘉石,以后各朝代关于监狱分类也都有所规定,但由于中国古代监狱主要是关押未决犯的场所,因而决定了其分类制度不可能有大的发展,同时其分类的内涵与现代意义上的分类亦不可同日而语。新中国成立以后,在监管制度中也规定了分类制度。1951年5月22日中共中央批转各大区遵照执行的第三次全国公安工作会议《关于组织全国犯人劳动改造问题的决议》“乙”条中,即规定了对罪犯的关押按“5年以上”、“2年至5年”、“2年以下1年以上”和“1年以下”四个刑期层次进行。{4}可以讲这是最早见诸文字的新中国关于对罪犯实行分类关押工作的规定。1954年9月,政务院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以下简称《劳改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了监狱、劳改队、少年管教所的设置和各自的收押对象。其第一章第三条具体规定:“对已判决的犯人应当按照犯罪性质和罪行轻重,分设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给予不同的监管。”随着1962年、1982年公安部颁布的《劳动改造管教队管教工作细则》、《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的实施,至《监狱法》颁布之前,全国基本上形成了监狱收押10年以上的重刑犯、反革命犯、知密犯,劳改队关押10年以下刑期的普通刑事犯,少管所收押年龄18岁以下的少年犯,女监或女分监收押女犯,并施行相应管理的分类管理格局。在总结以往分类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监狱法》第39条对分类工作做了如下规定:“监狱对成年男犯、女犯、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
纵观分类制度的历史发展、国外分类制度的现状及我国监狱行刑司法实践,笔者认为《监狱法》第39条关于监狱的分类存在重大缺陷,主要是分类标准过于原始、简单,而且这种分类是由对罪犯的分类衍生出来的,并非对监狱类型的直接界定。按照《监狱法》第39条的规定,我国监狱类型的分类标准只有一个,即罪犯的自然特征,包括性别和年龄。按照这个规定,我国现有的监狱可分为三种类型:成年男犯监狱、成年女犯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这种按自然特征的分类在监狱分类制度萌芽时期就存在,不但无法与现代国外的分类制度相比,甚至比1954年的《劳改条例》也倒退了一大步。因为《劳改条例》直接规定了监狱的类型和关押的对象。这种划分不利于我国现代监狱行刑制度的建立,更不利于对罪犯进行科学地分类改造。有鉴于此,笔者对我国监狱类型的设置做如下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