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关于假释适用的若干认识

  

  对此,有两种做法可供考虑:第一,就有期徒刑的罪犯而言,可以采取宣告刑期减去实际执行刑期和减刑部分,来确定假释考察期;就无期徒刑的罪犯来说,从减为有期徒刑之日起算,再参照上述做法,确定其假释考察期。第二,仍按宣告刑确定考察期,但其在监狱所获减刑部分应作为减轻考察期的参数,供假释监督部门视罪犯表现而定。除此之外,一般情况下受刑人的假释考验期不再予以缩短。在现有刑法做出相应调整之前,这是可供选择的变通做法。


  

  活化假释适用,也可以利用刑事政策的灵活方式,做以下尝试:一方面对长刑犯继续采取以减刑为主,假释为辅的行刑方案,与现制不同的是,执法机关应对绝大多数的临近出狱的犯人,考虑适用假释,假释时机可以根据国外经验,选择在罪犯服刑己逾原判刑期的5/6左右,这样几乎每一个罪犯都能在重返社会的过渡期,逐渐习惯于呼吸自由的空气。这种做法与现有刑法规定并不矛盾,罪犯假释得以普遍适用,仍是在法律允许的幅度范围,同时它的适用,也没有排除刑期过半时就适用假释的法律个例。另一方面,司法机关似可考虑,对短刑犯和未成年犯扩大适用假释,并采取递减考察期的做法替代目前普遍适用的减刑。据近年来的统计资料和研究结果,短刑犯、未成年犯极高的再犯罪率,一直令社会和执法部门头痛,其中刑罚不足,帮教不力是重要致因。[2]因此考虑适用假释替代减刑,更显得有针对性,这一点我们可以从国外法例中受到启发。目前一些发达国家所以大量适用假释,就与罪犯服刑的刑期普遍较短有直接关系,因此,对短刑犯适用假释,既能够体现刑事奖励,又能够保持对受刑人的有效控制。通过假释的普遍适用,未成年犯的再社会化途径,也会得到实质上的拓宽。


  

  四、对假释权的归属与配置的基本观点


  

  在完善假释制度的主张中,合理配置和提高假释权的运作效率,是人们讨论较多的问题。具有代表性的观点集中为:(l)设置两级假释委员会,由司法部、省级司法厅局牵头,联合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的人员,人大代表、检察院、律师、社会工作者、心理学专家等相关人员组成委员会,行使假释决定权。{12}基于假释只是刑罚执行的变更,而非刑罚内容变更的理由,这种观点排除了法官对行刑活动的介入。(2)在“司法部门内设立假释审批机构,机构人员由法官、检察官、公安和司法部门的代表、律师、有关专家及相关人员组成。”{4}这种观点则在突出行刑部门能动作用的同时,兼顾到了司法机关之间的配合。而且两种观点都在一定程度借鉴了国外成功经验,并表现出行刑权向民间力量开放的长远取向。不过,笔者在考察我国现有刑事司法网络的状况后,仍然感到如果没有相应公正、公开的假释听证程序,没有有效的司法救济方法,以上两种类型的假释权配置,可能会产生负作用。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