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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假释适用的若干认识

  

  第二,刑法在启动假释制度时,己经把累犯、有强烈犯罪之虞的受刑人等排斥于可以假释的范围之外,它实际上已把假释适用的风险降到了社会可以容忍的程度。只要假释适用具有针对性,假释程序与制度得以完善,假释罪犯的监督管理能够真正落实,司法机关就能够掌握其主动权。第三,在押罪犯对自由的珍惜,会使其更愿意选择提前到来的“自由”,而不再处于一种期待状态。对于受刑人来说,“获得自由是一种梦想,囚犯总是为此而思虑。如果他们看到有一条比逃跑更保险和更可及的阳关大道,他们会立即奔向那里;他们做好事仅仅是为了获得自由,但它们毕竟是在做好事。不断重复的运动会变成第二种本性,它可能使人养成习惯。”{11}显然,假释对受刑人现实处遇的即时改变,使其更具有行为的诱导力。尽管这种咱由”有代价,大多数罪犯仍然愿意在处于向真正自由过渡的时期,约束自己的行为。


  

  三、关于完善假释的两个制度选择


  

  从理论上看,完善我国假释可以有两种制度性选择。第一,以现有的法律制度为基础,进一步“全面确立假释的标准、改进假释的审批程序、建立适当的假释管理机构和专业队伍。”{4}并制定符合中国实际的,有关执行程序与内容。它的重点是放在完善假释适用若干技术的环节。对此,我国行刑理论已经提出了相对系统的思路。第二,在对中外刑事法比较研究的基础上,从刑事政策的视角,改变行刑观念,重新整理假释与减刑适用对象的重点分工,形成矫治合力。在两种选择中,前者显得相对稳妥,后者则更能体现行刑的个别化。这里,关于第一种选择,现有行刑理论己有系统论证,本文仅对减刑与假释如何结合使用的技术细节,谈点个人看法。


  

  本文同意:刑事法宜对假释适用考察期做出更合理的调整。假释考察期过长,不仅是假释难以推行的制度性原因,还会产生一个与法律逻辑相背的现实结果。具体地说,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假释考察期限从罪犯假释之日起计算,有期徒刑的假释考察期为其余刑部分,无期徒刑的考察期限则为十年。这在没有适用减刑的情况下,是不存在问题的。但我国刑事法运作中,决定假释的罪犯大多经过了减刑奖励,这必然涉及到他们的余刑应当如何计算。如果考虑到减刑与假释的联结适用,所谓余刑应当扣减其己被减刑的部分,但由此带来的结果是,无期徒刑的假释考察期实际少于十年,这似乎不符合现有的法律规定。如果撇开了减刑的做法,刑罚执行中会出现另一种不合理的现象:即同为原判为无期徒刑的人,具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可能在减刑接近出狱的时候被假释,在考察期间,他仍保留了十年的罪犯身份。另一些有悔改表现,但仍有犯罪危险的罪犯,则可能经数次减刑,在刑期刚刚过半时,就完全回归社会。后一种人潜在的犯罪可能性显然比前者大。由此说来,与其受僵硬法律规定的限制,执法部门不选择假释,就只能算是一种更为明智的做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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