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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假释适用的若干认识

  

  从理论上看,假释应普遍适用于服刑罪犯,即受刑人从监禁生活重返自由生活须有相应的过渡期,以避免其出狱后陡然面对困难的处境。近年来,据有关部门对重新犯罪的抽样调查和普查资料,罪犯刑释后的第一年为重新犯罪的高峰期,第二年次之,第三年又次之,三年以后的重新犯罪只是极少数。{9}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是显而易见的:出狱人刑满释放时,面对就业、婚姻、家庭生活等方面的现实困难,加上社会歧视和出狱人的心理准备不足,初出狱的人重新犯罪率明显保持在较高的概率上。但如果对临近出狱的受刑人适用假释,在受刑人与社会生活之间的过渡期,强化对其管束力度,并给予必要的扶助,督促其渡过最艰难的出狱之初的阶段,完全有可能相对降低出狱人员的重新犯罪率。


  

  更值得注意的是,假释的做法是建立在监禁矫治无效结论上的,因此它把一种社会风险或者现实代价放在了行刑后期,放在一种准社会环境和司法机关尚可控制的范围内,而不是放任于监禁刑执行完毕之后。这样做有两个直接结果:第一,行刑机关有责任把自己的视线延伸到社会范围,并有义务继续强化在开放状态下对受刑人的有效控制,这对于优化整个执行机制,形成预防犯罪的合力,是有推动作用的。第二,它提示整个社会关注犯罪预防的问题,迫使其启动和健全自身的防御机制,共同减少来自再犯罪的现实威胁。法治经验己经表明,民众这种参与预防犯罪的经验越多,整个社区抗制犯罪风险的意识和能力就越强。退一步说,假释的适用能够使得监狱的等级处遇制度落到实处,受刑人也能借此实现自身的再社会化。


  

  从法律经济学原理上看,假释与监禁刑执行相比,行刑投入的经济成本要低得多,据美国司法部门的有关统计,对在押罪犯来说,纳税人每年须对其支付约5万美元费用,而对社区性行刑则只是花费1万美元。{10}而从我国现实需要分析,要减轻目前监狱超载运行、国家负担沉重的状况,适度提高假释率也会产生即时效益。


  

  在现实条件下,扩大假释的适用有其可行性。


  

  第一,无论是选择不加任何刑罚变更的刑满释放,减刑后的刑满释放,还是假释释放,出狱人再犯罪的风险都是始终存在的,社会早晚得面对这样的现实问题。而我国司法实践所采纳的做法却不是最佳的选择。我国适用最多的是减刑后的释放,这与前者相比,提前了出狱人再犯罪的风险,与后者相比则表现出社会对这种风险的到来,未能做出更为主动的防御。那么整个社会既然能够容忍减刑所带来的犯罪风险,就应当能够接受扩大假释的结果。因为罪犯在附条件释放期间的行为毕竟能够被更有效的控制,事实上罪犯假释期间的再犯率也远比罪犯刑满释放后的再犯率要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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