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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假释适用的若干认识

  

  第四,减刑、假释适用的比例差,还反映出整个执法活动的短期行为。应当说,假释被严格控制适用,原因不能简单归结为传统的重刑主义影响,而是更多地渗入了司法机关和整个社会的近期取向。因为如果我们纯粹为了保证宣判刑的力度,那么减刑适用肯定要比假释适用更低,而事实恰恰相反;如果把减刑与假释的比例失调,归咎于相关法律程序的不完善,那么我们又不能透彻地解释在几乎相同的法律适用程序中,减刑制度的积极运作为什么没有受到太多影响?这里,似有三方面的人为因素更值得深入检讨:(l)监狱及其他执行部门所以愿意适用减刑,更多地是考虑到场所内的行刑、管理、矫治的现实需要。[1](2)法院、监狱在假释适用中所表现出的保守态度,是不愿招致社会舆论的强烈批评。在行刑中启动假释制度,只意味着执法机关的责任加重,而减刑的适用则恰恰相反。这就不难想象司法运作中的惯性结果。(3)基于对犯罪的恐惧,整个社会对假释的适用是相当敏感的,公众甚至不能容忍假释适用在极为个别情况下的失败。而减刑可以避开社会公众的强烈反应,因为行刑的封闭性,使得公众对刑罚力度的隐性减少,缺乏受威胁的紧迫感。减刑的适用又能够逐步减轻行刑场所的现实压力,加快行刑场所的周转率,它自然会成为常见的刑罚变更方式,而假释被继续搁置。


  

  这样,假释受限的自然因素与人为因素的混合,导致了行刑活动的被动现状。而至少就第三个原因看,现有的行刑取向搁置了这个社会真正的长远的需要。因为控制假释的适用在表象上虽为司法机关保全社会的责任行为,并反映了这个社会安全的需要,事实上它却是把一种再犯罪的风险推到司法机关的控制能力之外。对于社会来说,这无异于饮鸠止渴。在这个意义上说,“限制假释适用与世界行刑现代化方向相悖”{8}的评判,是有颇有见地的。


  

  二、我国行刑中扩大假释适用的必要性、可行性


  

  目前国内刑事政策偏重于减刑,有其令人信服的理由,但本文也同意这样的通行观点:不宜过多地控制假释适用。假释是行刑制度中专门针对确有悔改罪犯实施的唯一的法律措施,而减刑兼有更功利的目的,基于社会预防需要,减刑适用可能与受刑人是否再犯罪无必然关系,比如确有重大立功表现而被减刑的罪犯中,有相当部分的人并无悔罪表现。况且综合近年来减刑适用的情况,我们己经有了这样的经验,即过于普遍的减刑适用,使得受刑人将其视为国家行刑运作的必然结果,甚至视为自己的应有权利,这实际上丧失了它本身的刑事奖励意义。而辅之以适度假释,则可充填减刑中的死角,有利于提高社会和执法机关对其再犯罪的抗制能力,降低国家、社会对行刑的经济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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