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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假释适用的若干认识

  

  关于我国假释适用率低的原因,众多文章都有系统的分析,并在以下方面达成共识:司法实践中的人为保守因素和假释制度本身的不完善是其主要症结。具体地说,假释适用所以受限在于:地方实施细则导致法外有法;法院和监狱领导和办案人员对假释的理解和执行上存在误差;刑法典对于假释规定比较模糊;操作程序繁琐;帮教脱节;考查期过严等。{4}以上分析,揭示了由于执法观念、法制不完善等原因导致制度操作上的诸多困难和障碍。但假释适用受限可能还有一些重要致因,有待进一步认识:


  

  第一,基于我国刑罚整体运作的特点,减刑比假释的适用更具有改善意义,假释受限有其合理性。应当说,减刑、假释的择用不过是个行刑技术层面的问题,它们内含的是不同社会发展背景下,法律所做出的同样功利的取向。因此都是基于保全社会的考虑,各国的最终选择会不尽相同。这里,人们很难评判哪种制度性做法就是最好的。在我国,刑事法规定减刑与假释都被允许有限适用,但刑事政策更偏重于选择减刑,司法部门也有这一明显倾向。理由在于:(l)减刑可以多次适用,它能够始终成为在押罪犯行为选择的现实目标,有逐步规导的作用,假释则只能适用一次,对长刑犯来说,他只能在刑期过半时,存有假释的一线希望,这显然对不利于其在关押期间的改造,不利于行刑管理;(2)减刑的适用有严格的幅度限制,因而减刑虽然更改了原判刑期,罪犯却仍与社会保持现实的隔离状态,司法部门对其行为尚可控制,他们的再犯罪危险尚无眼前之虞。而假释的适用则直接带来犯罪风险。(3)我国刑法确定的有期刑相对大多数国家而言,明显较长,用减刑的方式来调整刑罚力度,比假释的适用面更广,效果也更好。(4)在目前社会资源极为有限,监狱关押能力下降的情况下,通过对刑罚力度的直接改变,能够有效地降低刑罚成本和经济投入。


  

  第二,基于我国预防犯罪需要和社会控制力较弱的现状,假释适用必然受限。正如黑格尔所言,每一部刑法都属于它特定的时代,“如果社会本身是动荡不安的,就必须通过惩罚来确立板样,因为相对于犯罪的板样,刑罚本身也一个板样,如果社会本身是很稳固的,犯罪在法律上的地位就是微不足道的,就可以根据犯罪地位的趋弱来考虑废除犯罪。”[6]如果把刑法的运用与相关刑事政策结合起来分析,这种说法至少揭示了后者的变化规律。因此,在我国社会处于转型阶段,整个犯罪率不断攀升,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的情况下,保持刑罚相应力度,可能比刑罚的宽缓化更有紧迫性,假释和减刑作为对原判刑罚力度的减轻方式,其适用就必然有所控制。况且假释适用与减刑相比,对社会条件的要求更高。对此日本学者已有体会:“假释的积极化政策也有极限,对于假释制度的适当运用来说,首先应当是消除保护观察官数量的不足、确保犯人被假释之后的去处、提高保护司的能力等社会内处遇的人力、物力条件的改善。”{7}假释的普遍适用显然须建立在社会具有相当的预防犯罪能力的基础上,这对于一个处于社会转型阶段的国家而言,是有困难的。由于我国社区综合预防犯罪能力在短期内不会有大的改观,假释适用预计将会继续受限。第三,假释本身的缺陷决定了其适用的有限性。与减刑不同的是,假释适用不完全取决于受刑人的个人因素。客观地说,假释能否适用,除了受刑人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实质条件外,还须取决于个人所无法选择的社会因素。如假释人员的家庭是否愿意接纳他被害人的反应是否强烈,假释人员在多大程度能为社会接纳等等。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可以看到这种现象:有些确有悔改表现的受刑人,往往会因出狱后无经济来源和就业机会,而难以判断其有无再犯之虞。他们被迫继续留滞狱内,势必使得假释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有失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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