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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直接退市后投资者的司法救济

  

  (四)上市公司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从一般法理而言,上市公司欺诈或违规与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没有本质关联,因为二者毕竟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实体,投资者必须举证证明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上市公司退市有过错,方可要求其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仅在下列情况下负有对公司和投资者的赔偿责任:(1)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2)滥用公司独立地位或股东有限责任给相关主体造成损失的;(3)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


  

  退市公司中较为著名的大股东违规案例是“猴王”公司,1994年,猴王公司当时的控股股东猴王集团开始涉足股市,为筹集投资股市的资金,仅两年时间猴王集团总计占用上市公司约10亿元巨款,最终炒股亏损2.896亿元,透支欠债2.24亿元,共计损失5.136亿元。猴王集团于2001年2月27日宣告破产。作为猴王集团的第一大债权人,上市公司近10亿元的债权化为乌有。


  

  如何追责?


  

  投资者如何提起司法救济,实际上是投资者以何种司法程序向责任人求偿的问题。在退市相关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受到损失的投资者人数甚众且分布广泛,通常在起诉时难以确定具体的原告人数,且参与退市公司股票交易的投资者多为中小散户,单个受害者损失数额较小,而总涉案金额标的巨大,这些典型的扩散性和非特定性特征要求建立适当的诉讼模式来审理退市投资者求偿案件。


  

  传统的诉讼可分为个人诉讼与共同诉讼两大类。在受害者人数众多的退市案件中,要求每个投资者以个人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索赔诉讼,不仅耗时费力,浪费司法资源,而且造成案件审理结果的不一致。因此,共同诉讼是我国证券投资者提起司法救济较为理想的诉讼模式。


  

  《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是我国共同诉讼的主要形式。实践中,法院、当事人和代表律师的利益诉求不相一致严重减损了我国代表人诉讼的实际效果,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基本处于“休眠”状态。在法院方面,我国实行的是政策导向型司法机制,法院未能实现完全的司法独立,消弭了法院在代表人诉讼中的公共利益诉求;在当事人方面,投资者在诉讼能力和动力上的不足导致其很难将利益诉求转化为诉讼权利,进而造成投资者“信访不信法”的现象;作为多数案件代表人的律师在代理代表人诉讼过程中职业的公共性和商业性之间的冲突十分明显,降低了其在代表人诉讼中的参与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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