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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直接退市后投资者的司法救济

  

  因此,在我国现行体制下,较有可能提起司法救济的退市情况为因公司违规、欺诈等法律因素导致公司退市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如果符合传统的侵权行为四要素:侵权行为(退市行为)、损害后果(投资者遭受损失)、因果关系(退市导致投资者遭受损失)、主观过错(退市主要是上市公司或高管或大股东过错所致),投资者可以以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


  

  向谁追责?


  

  投资者向谁提出司法救济解决的是司法救济中“谁是被告”的问题。退市投资者所提起的诉讼,本质上是证券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因此被告应为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和责任人。在一起典型的因欺诈、违规因素导致退市的案件中,责任人可能不止一个,即面临着多个被告“共同侵权”的情况。


  

  (一)上市公司


  

  当发生因欺诈或违规原因所导致的退市时,上市公司是难辞其咎的,因为《证券法》对上市公司自身的虚假陈述等违规行为采取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即承担“绝对的责任”或“严格的责任”。何况上述退市案件多因上市公司欺诈投资者或从事违规行为所致,更应该对遭受损失的投资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中国的证券市场,上市公司的违规实际上必然伴随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管及其他相关责任人的违规,甚至在某些情况下,上市公司只是其高管谋取个人利益的工具。例如,上市公司琼民源在1996年年报中欺骗股东和社会公众,虚构利润5.7亿元、资本公积金6亿元,构成严重的虚假陈述行为。其始作俑者便是琼民源原董事长马玉和与公司会计(财务总监)斑文昭。在许多退市案件中,高管的渎职、失职甚至是恶意侵权行为是引发上市公司退市的重要原因,因此《证券法》等法律对上市公司的侵权行为要求其高管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三)负有责任的中介机构


  

  上市公司退市是一个较长的过程,其中牵涉到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保荐行为、会计师的财务报告行为、律师出具法律意见的行为、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行为等。如果这些中介机构失职舞弊、弄虚作假,出具了含有虚假内容的报告、意见或其他文件,按照《证券法》的相关规定(第69条、第173条),在不能够证明自身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它们应与上市公司一道承担对投资者的连带赔偿责任。在上述提到的琼民源案件中,为其担任审计的海南中华和海南大正两家会计师事务所也难辞其咎,并因此受到了监管机构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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