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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取得自有股份制度法律问题研究

  

  英国早期判例及1948年公司法都对公司持有股份持禁止态度。但随着经济的发展,英国逐渐认识到公司持有自己股份的客观必要性。1980年的英国公司法在对公司持有自己股份进行原则上禁止的同时规定了几种例外情况:(1)实行正常减资;(2)赎购、偿还优先股;(3)股份的没收;(4)根据特别法规定,公司具有获得自有股份的场合。同时英国公司法第46节规定,公司得以利润或发行新股的方式取得自有股份而以资本作为资金来源的视为减资行为。


  

  (二)大陆法系国家有关公司持有自己股份的立法例。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对于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同样采取的是“原则禁止,例外允许”。但其中的例外规定已经和正在经历着一个在范围上从小到大的过程。这种变迁显示了公司持有自己股份限制的缓和趋势。


  

  德国1965年《股份法》虽然在原则上仍采取的是禁止取得自有股份的方针,但却大大增加了允许取得的范围,列举了6种不予禁止的例外情况,即:⑴为避免公司的重大损害所必要;⑵为使公司雇员参与持股;⑶支配合同和盈利支付合同中对局外股东的补偿或公司加入时,对退出股东的补偿而收买股东的股份;⑷对于缴足票面价值或高于票面价值发行价格的股份,以无偿取得或履行信托关系代购所得;⑸因受让整体权利而取得;⑹根据股东大会销除股份的决议,依有关减资规定取得。在上述前三种情况下取得的股份与公司原持有的自身股份合计不得超过公司资本的10%。同时规定“公司对自己的股票不享有权利。”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了三种允许取得自有股份的例外情况:⑴非由亏损而减资的场合;⑵按照利益分享计划分配股份给雇员;⑶股份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经普通股东大会批准,在不违反对股份价格的某些限制规定的情况下,可在交易所上购买其自有股份,以对其市场进行调整。但同时规定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的股份必须为购买时已全部缴付的记名股份,并且不得超过其资本总额或某一特定种类股份的10%。自有股份没有表决权,公司持有的自有股份不参加分配股息,在增资时无优先认购权。1990年的《日本商法典》第210条将公司持有自有股份的例外限定为四种情况,即:⑴为了消除股份;⑵为了合并或受让其他公司的全部营业;⑶公司行使权利,为达其目的而有必要;⑷股东请求收购股份。1994年的《日本商法典》又增加了公司取得自有股份的三种情况,即:⑴为了向董事和其他使用人转让股份,其目的是顺利推行员工持股;⑵依照股东会年会的决议消除股份;⑶在章程限制转让股份的公司请求转让时,和股东由于发生继承问题,继承股份的股东和公司基于合同转让的,该规定允许公司临时成为股份的受让方。1997年,《日本商法典》第210条又增加了两条公司持有自有股份的事由:⑴为了实行董事、使用人的期权;⑵基于股份消除程序条例法。2001年6月修改《日本商法典》时,对公司持有自有股份的限制采取了解禁的立场,基本解除了对公司持有自有股份的限制,而只在程序、方法、持股财源、自己股份买受、自己股份的消除等方面进行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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