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完善强制措施体系,实行强制措施的法定化。
根据强制措施的性质,凡涉及到可能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国家行为都应当纳入强制措施体系,因此,世界范围内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一般都包括以下三部分:一是对人的自由的强制措施,如逮捕、羁押等;二是对物的强制措施,如搜查、扣押等;三是对隐私权的强制措施,如监听、强制采样等。
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我国的强制措施仅限于第一类型,并且还不包括羁押、扭送等措施。关于对物的强制措施,如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查询、冻结等,则规定在“侦查”一章中,被看作是侦查行为,称之为“强制性措施”。至于有关隐私权的强制措施问题,至今仍未被刑事诉讼法所承认。
从程序法定的角度,笔者认为,应当重新构建我国的强制措施体系。具体做法是:一是完善对人的自由的强制措施,引进保释制度,建立独立的羁押制度,将扭送改造为无证逮捕;二是将对物的强制措施纳入强制措施体系,同时限定对物实施强制措施的条件,包括适用的理由、时间、强度等;三是规范对隐私权的强制措施,诸如监听、监视、强制采样等,均应规定严格的适用条件和审批程序。
(三)权利保障与权力制衡之兑现:
在我国审前程序中,侦查机关的活动空间较大,加上警察权力天生所具有的无需外力便能自行膨胀的特性,使得侦查权很容易被滥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之所以屡禁不止,超期羁押现象之所以大量存在,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对侦查权缺乏有效的司法控制,在侦查机关滥用权力时不能得到及时的制止。
从侦查权的运作来看,侦查权具有主动性和单方性的特点。这种特点决定了侦查权的运用往往会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造成限制和不便,为将损失降低到最小限度,合理地做法是在侦查权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产生限制以前,对其合法性和正当性进行审查。考虑到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因素,由中立的法官行使这一审查权是最合适的。因此,实行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原则和令状制度对于预防侦查权滥用是实施其他措施无法替代的。
但不管制度如何完备,滥用权力的现象仍然是可能存在的。为解决这一问题,笔者建议建立审前程序的司法救济机制,加强对侦查行为的司法控制。即在构建事前预防机制的同时,设立事后补救措施,亦即针对违法侦查行为设置程序性裁判机制和制裁机制:凡认为侦查机关侵犯自己合法权益或者侦查行为不合法、不适当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申请法官进行审查。经审查确定申请理由成立的,除解除违法侦查措施、排除相关证据外,还应当依法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