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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保障与权力制衡

  

  (二)对侦查权制衡机制之构建:


  

  1、改革审前程序构造,导入诉讼机制。


  

  诉讼的构成必须具备控方(原告)、承控方(被告)、听讼方(审理)等三个基本条件,而在我国审前程序中,只有控方(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和承控方(犯罪嫌疑人),作为听讼方的法院并不介入侦查、起诉活动。这种缺乏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滥用,因此,审前程序结构的改革必须从权力制约入手,通过司法权的介入以形成对控诉权的限制。这样,在审前程序中形成控、辩、审三方组合的诉讼格局。适应这一需要,确立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原则是当前在审前程序中导入诉讼机制的最有效方法,凡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实施的涉及到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或者财产权利的限制或者剥夺行为,都由法官进行审查,以保证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2、改革警检关系,提高侦诉质量。


  

  在我国,警检关系的基本格局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表面上是—种平等、平行关系,但在审前程序中实际上形成了以侦查为中心诉讼格局,并确立了警主检辅关系,公诉职能在一定程序上依赖于侦查职能,从而造成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监督乏力,检察权对侦查权的控制相当微弱,最终导致警检关系不顾,侦查游离于公诉之外,直接影响了侦诉质量。


  

  考察国外的立法例,在警检关系方面,主要存在警检分立模式、警检结合模式和混合式三种,其中警检分立模式强调警察和检察官在追诉活动中各自的独立性;警检结合模式则从有效追诉的角度赋予检察官对警察的侦查指挥权;混合式则是以上两种模式的折衷,一方面规定警察和检察官可以独自行使职权,另一方面又从起诉的角度赋予检察官对警察的指挥权(注:宋英辉:《刑事诉讼中的警、检关系模式——兼谈我国刑事诉讼法之完善》,刑事审前程序改革国际研讨论文。)。以此为鉴,在改革警检关系模式上,我国学者也提出了两种改革方案:一种是实行警检一体化,改造警主检辅为检主警辅模式,以更好地实现追诉职能(注:陈兴良:《警检关系的构造》,刑事审前程序改革国际研讨论文。);另一种是强化警检关系中的制约机制,通过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和制约,减少侦查过程中的违法现象(注:宋英辉:《刑事诉讼中的警、检关系模式——兼谈我国刑事诉讼法之完善》,刑事审前程序改革国际研讨论文。)。从我国的现实出发,笔者认为,在警检关系的改革上,不宜引进“警检一体化”模式,而应立足于人民检察院的宪法地位及其与公安机关的现有关系,变互相牵制的侦诉模式为侦诉协作及检察机关引导侦查的侦诉模式,以提高侦诉质量,共同完成追诉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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