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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保障与权力制衡

  

  在正当法律程序国际化的今天(注: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1950年《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1966年《美洲人权公约》均对正当法律程序及其相关问题作了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首先应引入这一理念,并逐步内化为我国诉讼文化乃到法律文化的一部分。在这一理念下,在审前程序中树立控辩平等的抗辩观就成为我国刑事审前程序改革的基本思路。为此,一方面要在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另一方面,要提高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地位,真正赋予其当事人的权利,形成审前程序中控辩平等机制。


  

  2、转变诉讼观念,加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的错误思想倾向。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加强了人权保障的立法,但基本上还是建立在正确惩罚犯罪的基础之上的。正如有的学者所说,保护人民只不过是准确惩罚犯罪的另一种提法,因为惩罚犯罪能够做到准确无误本身就意味着不枉不纵,无罪的人会因国家准确惩罚犯罪享受其反射性的利益(注:陈瑞华着:《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页。)。在审前程序中,“惩罚犯罪”的目的体现得更为明显,表现之一就是为揭露犯罪,证实犯罪而赋予了侦查机关几乎不受限制的权力。如在侦查手段上,我国的侦查机关可以自主决定适用包括电子监控、秘密搜查等在内的强制性侦查措施调查犯罪,侦查时间和地点的选择不受限制。相反,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受到严格抑制,不仅人身自由常常处于被羁押状态,而且还要配合侦查人员的工作,对于其提出的问题,还要“如实回答”,等等。


  

  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权利当然应当予以保障,但我们所说的人权保障更多的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诉讼地位决定了他们的权利最容易被忽视,也最容易被侵犯。在审前程序中,这种侵害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尤为突出。因为警察掌握着直接侵害公民权利的公共权力,并且这种侵害往往冠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名义而披上正义的外衣,从而为揭露和纠正这种侵害带来难度。为了减少这种侵害,除了为防止侦查权力滥用而提供制度上的保障、增加权力滥用的成本外,更重要的是要转变诉讼观念,加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确立以“权利”制约“权力”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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