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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保障与权力制衡

  

  (三)侦查权缺乏有效制约而易被滥用:


  

  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除了适用逮捕需要报请人民检察院批准外,其他强制性侦查手段均可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由于侦查权没有相应的权力制约,其影响的空间和力度都是不确定的。以搜查为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9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实施搜查时无需提供证据证明其搜查的正当性,只要是出于“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的目的,便可径行搜查,并且不受搜查的对象和范围的限制。因为只要“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侦查人员都可以对任何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由于缺乏应有的司法控制,加上侦查行为通常不公开进行,从而导致侦查权过度膨胀,致使侦查权被滥用。


  

  (四)权利救济的制度性缺失:


  

  “无救济则无权利”,权利的内容之一就是当权利受到侵犯时能够诉诸法律程序予以补救。尽管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侦查行为享有控告的权利,但对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侦查行为缺乏相应的救济程序。如在侦查程序中,由于案件尚未侦查终结且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基本是在侦查机关的掌控之下,犯罪嫌疑人(包括其委托的律师)只能向侦查机关本身“倾诉”,这使得他的控告权就成了“与虎谋皮”的虚构权利。


  

  二、走向审判中心主义:刑事审前程序改革的出发点


  

  在我国传统刑事诉讼理论中,多采诉讼阶段理论,如各类刑事诉讼法教科书“分论”部分基本是按照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这一体例编排的。按照诉讼阶段论的观点,国家专门机关必经且须依次有序地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个诉讼阶段进行诉讼活动;各个诉讼阶段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衔接,只要某一阶段成功地进行就标志着刑事诉讼活动取得了阶段性的成功,而不管诉讼的最终结局如何。从严格司法的角度看,诉讼阶段理论将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分解为若干阶段,就各个阶段的问题进行专门性研究,并无不可,但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在诉讼阶段理论中,由于侦查、起诉、审判等被视为前后相继但彼此独立的诉讼阶段,侦查阶段与之后的审判阶段被隔绝开来,遮蔽了侦查活动对审判活动的实质影响和重大作用。(注:宋英辉、吴宏耀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另外,诉讼阶段理论还有一个致命的缺陷,那就是导致审判程序虚化。由于诉讼阶段论将侦查、起诉、审判等看作是几个平行的诉讼阶段,这容易致使审判程序的作用被忽视,而不适当地夸大了侦查程序的地位。对此,有的学者将我国的刑事司法结构比喻成一个“葫芦型”构造,而侦查程序活动则是这个葫芦的膨大的低端(注:张建伟:《侦查活动的司法控制》,刑事审前程序改革国际研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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